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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勞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秉儒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西門子軟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
法定代理人  席德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經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6萬3,800元(計算式詳見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53號裁定,本院卷第12-13頁),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萬8,844元,惟上訴人為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故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伍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計算式:158,844×1/3=52,948),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附件所示內容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