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秉儒
即 被 告 台灣西門子軟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狀
正本及
繕本。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
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
經查,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6萬3,800元(計算式詳見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53號裁定,本院卷第12-13頁),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萬8,844元,
惟上訴人為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故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伍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計算式:158,844×1/3=52,948),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附件所示內容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