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羅淑薇
吳瓊雄
胡雲月
被 上訴人 蘇永平
楊珊珊
蘇宜玲
李國豪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被 上訴人 許才仁
簡智偉
趙鎂
黃凱鈴
余哲銘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被 上訴人 吳淑娟
黃育民
蕭華籟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被 上訴人 鄭勝春
吳進南
上列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
裁判費,逾期不補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聲明不服本院111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