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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朱碧娥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朱碧霞 
            朱碧華 
            朱清龍 
            朱碧燕 

            朱碧霜 
            朱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繼承人朱玉棋、朱許彩雲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應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碧華、朱清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朱玉棋、朱許彩雲之全體子女,於民國83年3月19日、89年5月2日朱玉棋、朱許彩雲分別死亡後,為其等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7。又朱玉棋與朱許彩雲現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及股票等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亦因被告朱清龍反對致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遺產則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各自取得。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朱碧霞辯稱:伊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㈡被告朱碧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到庭辯稱:伊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㈢被告朱清龍辯稱:
  ⒈被告朱清祥負責收取包括朱許彩雲在花旗銀行帳戶之所有資料,且與朱玉棋同住,另朱玉棋在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款,於81年4月15日至00年0月00日間計遭人盜領新臺幣(下同)50,601,500元,朱許彩雲在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款,亦於83年5月14日至00年0月00日間遭人盜領計38,747,637元,朱許彩雲生前更曾表示在加拿大花旗銀行開設之帳戶遭到原告霸佔,故原告與朱清祥理應出面說明。此外,原告與其餘被告在華泰銀行所設之帳戶,於83年3月1日至00年0月00日間均有款項匯入,且與贈與稅核定之金額不符,或與朱玉棋、朱許彩雲帳戶存款之流向有關,且為何在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屬其等所有,在伊帳戶內之款項卻是借名存放,實有失公平。況兩造繼承取得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之部分土地,尚有與親族公同共有情形,原告並未指明其中有多少持分可由兩造進行分割。
  ⒉朱玉棋、朱許彩雲生前有意將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之所有房屋及土地交由伊與朱清祥繼承,位在桃園市之土地則由兩造共同繼承,並以伊與朱清祥負責繳納遺產稅作為條件。朱許彩雲於89年間因心臟病突發去世,伊遂與朱清祥分攤繳納所有遺產稅,計為朱碧霞、朱碧霜代繳遺產稅各6,056,547元,豈料其等事後拒絕放棄繼承,故伊代繳之遺產稅18,169,641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再伊受贈與之金額為9,675,000元,竟繳納贈與稅13,091,338元,反觀朱清祥受贈27,444,700元,僅繳納贈與稅23,134元,朱碧霞、朱碧娥、朱碧華、朱碧燕及朱碧霜受贈與後之帳戶款項則來源不清,顯然有所隱瞞,應加查明。至朱玉棋、朱許彩雲之遺產,伊同意按兩造各1/7比例分割。
  ⒊原告與其夫羅重蛟曾向伊借款230萬元用於清償房貸,事後竟翻臉不認帳,以800萬元高價出售房產後仍不願還款,其後伊始知其等已於86年間離婚,然羅重蛟與大陸女子結婚後,仍繼續與原告出雙入對,合作上演原配變小三之戲碼,原告甚在羅重蛟過世後列名為「護喪妻」,顯在從事違法勾當。又朱碧霞、朱碧霜與朱碧燕三人侵占公款6,896,000元,導致朱玉棋遺產稅之罰鍰未繳,甚在朱清祥住處發生暴力討債情形。
  ㈣被告朱碧燕辯稱:伊對於本件起訴沒有意見等語。
  ㈤被告朱碧霜辯稱:伊對於本件起訴沒有意見等語。
  ㈥被告朱清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到庭辯稱:兩造間就是爛賬一筆,都有拿到現金,卻不說清楚金額,理應協議分割遺產,另伊合計繳納原告、朱碧華、朱碧燕及自己之遺產稅各6,056,547元等語。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朱玉棋、朱許彩雲之全體子女,於83年3月19日朱玉棋及89年5月2日朱許彩雲分別死亡後,為朱玉棋、朱許彩雲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7等語,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卷一第27、41-46頁),且未為被告爭執,認屬實。
 ㈡原告又主張:朱玉棋、朱許彩雲目前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語,亦據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卷一第47-55、57-65頁、卷二第9-791頁),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函文、花旗(臺灣)商業銀行營業部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查詢回覆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花旗(臺灣)商業銀行營業部函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等為憑(卷三第22之1、445、26之1-27、28-1、233-437、455頁,卷四第35-37、39-40之10、40之11、67-76、103頁),可認為真。
 ㈢朱清龍辯稱:朱玉棋在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款,於81年4月15日至00年0月00日間經領出50,601,500元,朱許彩雲在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款,亦於83年5月14日至00年0月00日間經領出38,747,637元等語,雖據提出銀行對帳單為證(卷三第39-139頁)。然查,除朱玉棋在花旗銀行帳戶於83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6間提出之400萬元、600萬元、90萬元、95萬元、282,500元及200萬元等6筆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外,其餘提款均發生在朱玉棋、朱許彩雲過世前,且未見朱清龍舉證證明朱玉棋、朱許彩雲生前有何意思不清或花旗銀行帳戶遭人盜用之情事,自難遽認發生在繼承開始前之提款行為,係由他人盜領。又系爭款項之提領雖係發生在朱玉棋過世後,然朱清龍未能具體指明並舉證究係由何人提領,更無法推認該人確屬無權盜領,同難推認朱玉棋之遺產中,確有朱清龍所指因存款遭人盜領而生之債權。又朱清龍空言辯稱:朱許彩雲生前曾表示在加拿大花旗銀行開設之帳戶遭原告霸佔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亦可信。
 ㈣朱清龍另辯稱:原告與其餘被告在華泰銀行所設之帳戶,於83年3月1日至00年0月00日間均有款項匯入,且與贈與稅核定之金額不符,或與朱玉棋、朱許彩雲帳戶之存款流向有關,且伊受朱玉棋贈與之金額為9,675,000元,卻繳納贈與稅13,091,338元,反觀朱清祥受贈27,444,700元,僅繳納贈與稅23,134元,朱碧霞、朱碧娥、朱碧華、朱碧燕及朱碧霜受贈與後之帳戶款項來源不清云云,固據提出計算表、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銀行交易明細等為佐(卷四第309、313-321、323-365頁)。然查,朱清龍雖曾以朱清祥使用其在永豐銀行所設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之13,091,338元,繳納朱玉棋於80、81年間贈與之金錢遭核課之贈與稅26,964,271元,且該贈與稅債務應由朱玉棋之全體繼承人負連帶責任,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另案訴請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償還1/7之繳稅金額即1,870,191元本息,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450號審理後,認定朱玉棋生前為管理財產,借用兩造名義開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及其等在華泰商業銀行之帳戶,並由朱玉棋保管使用各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繼在朱玉棋死亡後,兩造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改由朱清祥保管,朱清祥遂以其內存款繳納上開贈與稅後再交還,可見各帳戶內之存款為朱玉棋存入及所有,而非朱清龍所有等情,據以判決駁回朱清龍之起訴及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裁定可證(卷五第83-94頁)。是此,朱清龍辯稱被告在華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係盜領朱玉棋之存款,且其在朱玉棋死亡後,更為被告墊繳逾應分擔比例之贈與稅云云,自非可採。
 ㈤朱清龍再辯稱:兩造繼承取得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之部分土地,係與其他親族公同共有,且原告未能指明各土地中有多少持分可由兩造進行分割云云,已為原告否認,亦與前引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所有權記載狀況不符(卷二第273-791頁),並非可信。
 ㈥朱清龍辯稱:伊合計繳納朱碧霞、朱碧霜與自己計3人之遺產稅各6,056,547元等語,及朱清祥辯稱:伊計繳納原告、朱碧華、朱碧燕與自己計4人之遺產稅各6,056,547元等語,業據提出遺產稅繳款書、存摺影本等為證(卷四第269、275、281、391、393-397、271-273、277-279、281-285頁)。查,朱玉棋生前為管理財產,借用兩造名義開立銀行帳戶後,自行保管及使用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帳戶內款項亦為朱玉棋存入及所有等情,業如前述,且參以朱清龍繳納之其中1筆遺產稅6,056,547元,係以其在華泰銀行所設帳戶內之存款支付,有前引存摺影本可憑(卷四第277-279頁),然該華泰銀行帳戶確為前引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5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朱玉棋所有等情,併考量朱清龍與朱清祥繳納前述朱玉棋之鉅額贈與稅時,係使用朱玉棋實質所有之款項,衡情應在繳納遺產稅時也會採取相同之方式,尚無以自己財產繳付之情理,堪信朱碧霜辯稱:朱清龍、朱清祥係以父母留下之金錢繳納上開遺產稅等語,值為採信,難認朱清龍、朱清祥有何墊付遺產稅而應先以遺產支付之情事。
 ㈦朱清龍再辯稱:朱玉棋、朱許彩雲生前有意將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之所有房屋及土地交由伊與朱清祥繼承,位在桃園市之土地則由兩造繼承,豈料朱碧霞等人事後竟拒絕拋棄繼承云云,不僅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屬實,朱玉棋及朱許彩雲既未以遺囑指定兩造之應繼分或遺產分割之方法,自無從僅以其等生前曾作出關於身後遺產分配之表示,遽認原告、朱碧霞、朱碧華、朱碧燕及朱碧霜等女性繼承人,不得繼承朱玉棋、朱許彩雲所遺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之不動產,其理甚明。
 ㈧朱清龍辯稱:原告與羅重蛟曾向伊借款230萬元,事後竟翻臉不認帳,高價出售房產後仍不願還款,羅重蛟離婚並與他人再婚後,還繼續與原告出雙入對,合作上演原配變小三之戲碼,原告甚在羅重蛟過世後列名為「護喪妻」,顯在從事違法勾當云云,雖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借據、貸款明細、羅重蛟之戶籍謄本、訃文等為佐(卷三第189、191、193、195、197頁),然縱認屬實,亦僅係朱清龍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為分割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朱玉棋、朱許彩雲遺產無關。朱清龍末稱:朱碧霞、朱碧霜與朱碧燕三人侵占公款6,896,000元,導致朱玉棋遺產稅之罰鍰未繳,甚在朱清祥住處發生暴力討債情形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雖據提出借據、照片等為佐(卷三第217-219、221-223頁),然該借據上僅見記載朱清龍等人向訴外人潘清標借款週轉,照片部分則無法辨明事發地點及行為人,無從逕認朱清龍此部分所辯為實。
五、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兩造陳明對於分割方法之意見,考量:
   ⒈朱玉棋、朱許彩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亦有利於兩造協議利用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促進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率。
   ⒉朱玉棋、朱許彩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股票,性質上均為可分,且分割後之各單位價值相當,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朱玉棋、朱許彩雲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且應按上述方法分割,始為妥允,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一:朱玉棋、朱許彩雲所遺之不動產部分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分割方法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92.93
編號1至75所示不動產,均按兩造各1/7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45.64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83.86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68.45
5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68.45
6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68.45
7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92.53
8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81.23
9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81.23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81.23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2樓)
100.11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108.70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101.21
1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101.21
1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101.21
16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123.24
17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事實上處分權
18.2
18
臺北市○○區○○段○○段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103.18
19
臺北市○○區○○段○○段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103.18
20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
39.53
2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
86.73
2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86.73
2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7
2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84
4/10
25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
26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3
4/10
2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13
1169/10000
28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
29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
3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41
3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4
3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3
3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
34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
3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8
3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58
6186/10000
37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67
38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38
3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89
4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9
4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78
2601/10000
4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60
4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17
3290/10000
4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03
566/10000
4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532
684/10000
4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7
1004/10000
4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27
1004/10000
4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1
1004/10000
4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3
50
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
366
1240/10000
5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6
2000/10000
5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062.4
10/20
5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81.35
10/20
5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517.7
10/20
55
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629.22
10/20
5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03
10/20
5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01.41
10/20
5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41.52
10/20
59
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
56.16
10/20
6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04.62
10/20
61
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
602.69
10/20
6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9
10/20
6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94
10/20
6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59.29
5/15
6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32.95
5/15
66
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
184.08
5/15
67
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
19.59
5/15
68
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
22.64
5/15
69
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
28.78
5/15
7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8.82
5/15
7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46.09
5/15
7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土地
95.72
5/15
7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土地
47.63
5/15
7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土地
83.80
5/15
75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833.58
5/15
 
附表二:朱玉棋、朱許彩雲所遺之動產部分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數量
分割方法
1
朱玉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存款
3,077元
編號1至14所示財產,均按兩造各1/7比例分割為各自所有。
2
朱玉棋之中紡股票
102股
3
太電股票
1,715股
4
朱玉棋之東碱股票
131股
5
朱玉棋之中鋼股票
1,517股
6
朱玉棋之東鋼股票
80股
7
朱玉棋之麗正股票
152股
8
朱玉棋之宏電股票
186股
9
朱玉棋之大同股票
86股
10
朱玉棋之開發股票
895股
11
朱玉棋之國壽股票
638股
12
朱玉棋之大鋼股票
678股
13
朱許彩雲之永豐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存款
3,220元
14
朱許彩雲之郵政儲金
153元
15
朱許彩雲之國票股票
408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