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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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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交付遺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A01  
特別代理人  A06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複代理人    童行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A04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02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02、A03、A04應就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A02、A03、A04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A02、A03、A04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新臺幣(下同)852,000元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5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A05於110年3月2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孫子,被告A02(原名A08)、A03、A04係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於106年1月22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人生七十古來稀,我已經八十六歲,人生旅途隨時會畫上句號,到時不必難過,應為我慶幸,我一生奉公守法,清清白白的軍人,所以沒有為你們留下什麼財產非常遺憾。現在將一些瑣碎的事交代如下:㈠我的後事一切從簡,並依據國防部聯勤總部81年1月7日(81)惠紹字第4120號簡便行文表,已核定照退役少將核發喪葬費(○○地退留守業務處,○○市○○街0號,電話(02)00000000)詳如附件1,去領就夠了。㈡台灣銀行(館前街)退役優惠存款是退役保險費、勳獎章費共計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元作為A01教育費。如台灣銀行存摺。㈢郵政存簿及彰化銀行、永豐銀行的存款,由04、02、06均分(詳存款摺,領款卡號郵局00000000,其他銀行303846)04、08不管怎麼樣,你們倆都有貸款的房子住,我非常放心,只有子先沒有房子住,所以我將座落○○市○○區○○里0鄰○○路000巷0弄0號3樓交由長孫A01繼承。以上遺言務請遵照處理。」等語,隨後被繼承人將系爭遺囑供被告A03閱覽,被告A03閱覽完畢隨即告知原告,並請原告親口向被繼承人道謝。因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生前於106年1月22日親筆手寫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已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被告A02空言辯稱系爭遺囑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遺囑發生效力,被告A02、A03、A04為繼承人,自應依系爭遺囑履行交付遺贈之義務,然原告向被告A02、A03、A04請求交付遺贈,遭到被告A02、A04拒絕,且被告A02、A03、A04未就被繼承人所遺座落○○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里0鄰○○路000巷0弄0號0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等交付遺贈,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852,000元交付予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應將被繼承人A05所遺如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2,00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4答辯略以:
   被繼承人A05生前是與被告A02共同生活,由被告A02照顧,伊與先生在假日會回家陪伴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說過被告A03會對其動粗,還會毆打原告。被繼承人從未提及家裡財產分配。被告A03、原告、A06在被繼承人生病期間未曾關心探望,連被繼承人過世都不知道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A02答辯略以:
   被繼承人過世前曾跟伊說,如因家務事而有官司,不要透過律師處理。在被告A04結婚後,伊與父母同住,母親過世前有交代伊跟父親未來互相照顧,遇事互相討論,20年來都是由伊照顧被繼承人,被告A03、原告、A06對被繼承人都不聞、不問、不關心、不探望。被告A03於108年8、9月間,趁伊與被繼承人不在家期間,進入被繼承人房間,偷走被繼承人之身分證、存摺、金融卡及筆記本,伊當時有問被繼承人筆記本重要嗎,被繼承人說沒關係,只是草稿,還沒定案。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即系爭遺囑影本,並非被繼承人真正自書遺囑,只是草稿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A03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曾到庭陳述:
   伊同意原告主張,願意按照系爭遺囑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85頁)。 
三、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該法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形,而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故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重點應在於被繼承人應自書遺囑全文,至於未依法定方式所為增刪塗改,應視為無變更,而保持效力,尤其在增減塗改字句並不足以造成遺囑文義之變更,或造成無法辨識遺囑內容時,如拘泥於文義,而謂遺囑歸於無效,反有違立法原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明定遺囑之方式,旨在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亦謀其遺志之實現。嚴守方式本身並非目的,而僅為確保遺囑人真意之手段而已。遺囑之解釋,不應單以是否嚴守方式為形式判斷,而應置重於遺囑人真意之確保、遺囑自由之維持。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5於110年3月2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被告3人,被繼承人於106年1月22日立有系爭遺囑,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及銀行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遺囑、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存摺活存存款歷史明細、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102-3頁至第102-5頁、第463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A03當庭提出系爭遺囑原本,經核與原證二之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287頁),且被告A02、被告A04對於系爭遺囑,亦不爭執確為被繼承人之字跡(見本院卷第273頁),是系爭遺囑全文確為被繼承人A05親自書寫,記明106年1月22日,並親自簽名,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應生自書遺囑之效力。
  ㈡觀諸系爭遺囑於「㈡台灣銀行(館前街)退役優惠存款是退役保險費、勳獎章費共計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元作為A01教育費。」至「如台灣銀行存摺」中間之文字,有塗改刪除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且未經被繼承人於註明刪改之處所、字數後另行簽名,惟系爭遺囑之上開塗改刪除,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真意,自仍應認符合自書遺囑法定要式而為有效,被告A02以系爭遺囑有前開塗改,主張系爭遺囑為草稿,不符合遺囑法定要件,實屬無據。
四、次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民法第1200條、第119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受遺贈人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有數人時,除遺囑另有指定外,共同為遺贈義務人,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債務人,全體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之義務,並不以遺產分割為必要。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依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內容,原告為受遺贈人,其本於受遺贈人地位,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交付遺贈物,因被告3人就其等繼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於訴請交付遺贈同時,併請求被告3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存款852,000元,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原告請求交付遺贈物之項目、範圍(金額)
編號
類別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6
2
建物
○○市○○區○○段○○段00○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1/1
3
存款
臺灣銀行存款
新臺幣
85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