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李○○
李○○
李○○
上二人 之 張美娟
被 告 李○○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律師
被 告 李○○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繼承人李○○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李○○及李○○應將如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編號8、編號1及編號4所示
不動產,分別於民國102年1月14日、98年11月13日及103年10月20日所為之
遺囑繼承登記塗銷。㈡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編號3、編號4及編號8所示不動產,於回復
公同共有狀態後,准依原告每人
應有部分為分割即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㈢准予兩造就被
繼承人李○○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具狀「先位聲明:㈠被告李○○及李○○應將如更正後附表一編號1、編號3及編號4所示不動產,分別於102年1月14日及103年10月20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㈡更正後附表一編號1、編號3及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回復公同共有狀態後,准依原告每人應有部分為分割即依更正後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㈢准予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所遺如更正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分割方法如更正後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備位聲明:准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本院卷二第158、212至214、218頁),
核其內容,係關於同一遺產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
被告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於99年11月15日死亡,其與配偶李○○(先於被繼承人李○○死亡而無繼承權)育有長男即原告李○○、次男即被告李○○、三男即被告李○○、四男李○○、五男即被告李○○等5名子女,其中李○○先於被繼承人李○○於86年8月18日死亡,其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原告李○○、李○○2人
代位繼承,故原告李○○、被告李○○、李○○、李○○4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5分之1、
特留分各為10分之1,而原告李○○、李○○2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10分之1、特留分各為20分之1。被繼承人李○○於繼承開始時原先遺有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所載之遺產,其中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繼承開始前即已
贈與李○○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不列入
本件遺產範圍;被繼承人李○○於96年7月25日作成
公證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將更正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之不動產指定由李○○繼承,編號3號所示之不動產指定由李○○繼承,李○○、李○○2人依系爭遺囑已辦理繼承登記至自己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6號土地),於被繼承人李○○生前之74年10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辦理徵收程序,直至本件繼承開始後之102年12月26日撤銷徵收,嗣由兩造辦妥繼承登記,該筆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6,076,000元,亦應算入被繼承人李○○之遺產,系爭12-6號土地但否認李○○提出之
認諾書為死因贈與契約,且原先已徵收,不得認有贈與情事,被繼承人李○○之遺產狀況整理如更正附表一所示,而被繼承人
上開遺產總價值為1億9965萬9791元,扣除遺產稅3,656,973元、撤銷徵收補償地價款1,430,999元、
遺囑執行人費用2萬元、原告李○○代繳之109年度地價稅72,012元、原告李○○代繳之108年度地價稅73,033元、112年度地價稅74,147元、申請兆豐銀行及士林區農會帳戶明細手續費800元後(繼承費用計532萬7,964元),被繼承人李○○遺產淨值應為194,331,827元,扣除更正附表1、3、4依系爭遺囑指定由李○○、李○○繼承之3筆土地合計價值後,遺產淨值僅餘50,338,827元,則原告李○○實際可繼承之遺產價值僅有10,067,766元,原告李○○、李○○可繼承之遺產價值僅各為4,682,709元,業已侵害原告等人之特留分,原告
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之
扣減權。更正附表一編號1、3、4號所示土地登記狀態排除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遂行分割遺產之目的,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命被告李○○、李○○塗銷上開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原告前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向被告李○○、李○○提起扣減
遺贈訴訟,主張侵害特留分,
惟經
鈞院判決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權利回復,難許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特留分部分價額之金錢而駁回確定,嗣被告李○○於108年5月13日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向鈞院起訴(嗣於110年12月14日因未繳
裁判費經
裁定駁回),以原告3人及被告李○○、李○○等人為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李○○之遺產,原告於109年10月5日以民事
答辯狀曾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已送達予被告李○○,原告僅係透過本件訴訟再行重申原告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未逾於除斥
期間。
(二)倘未件並無侵害特留分,因兩造遲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備位請求按應繼分分割被繼承人李○○所遺如附表三之遺產。對於被告李○○主張代墊地價稅422,294元部分,原告僅對被告李○○支付系爭12-6號土地自104年至107年之地價稅款不爭執,至李○○支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1,430,999元部分,因遺產管理費用有
共益性質,李○○得自遺產中請求支付,然不同意加計利息,至於更正附表一編號3、4號所示土地分別登記在被告李○○、李○○名下,理應由
渠等自行繳納,不應納入本件繼承費用。李○○辯稱被繼承人所遺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帳戶存款(下稱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於繼承開始時存款數額為5,413,791元,縱經支付遺產稅3,656,973元後,所剩餘額亦應為1,756,818元,然經原告查證該帳戶餘額竟為0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將
侵占款項1,756,818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三)爰為先位聲明:㈠李○○及李○○應將如更正後附表一編號1、編號3及編號4所示不動產,分別於102年1月14日、98年11月13日及103年10月20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㈡更正後附表一編號1、編號3及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回復公同共有狀態後,准依原告每人應有部分為分割即依更正後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㈢准予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所遺如更正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分割方法如更正後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備位聲明:准予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一)被告李○○稱:
1、被繼承人李○○於99年11月15日死亡,原告3人
縱有扣減權,亦於10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否認原告於109年10月5日在鈞院108年度家繼訴第58號中提出答辯狀時行使,且縱原告有提出該書狀,亦未送達於被告李○○,本件原告起訴狀於111年4月18日始到達被告李○○,已逾10年除斥期間。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所遺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戶名為李○○所有,並非被繼承人李○○,且該帳戶餘額目前為0元,本件遺產稅365萬6,973元已由全體繼承人協議於100年10月20日自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支付,而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應繳回價額1,430,999元,因無繼承人願意繳納,遂由李○○名義先行墊付,除上開地價款外,自繳納
翌日即104年3月28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應列入繼承費用並自遺產中扣除,而李○○之配偶龔○○為遺囑執行人,在執行系爭遺囑前,蘭雅段一小段130-2及138地號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仍為被繼承人,由李○○代墊之地價稅應屬遺產管理費用,故99年至103年間130-2及138地號之地價稅應屬遺產管理費用,被告李○○代墊自100年至107年之地價稅441,313元、龔○○之遺囑執行人
報酬2萬元,均應計入繼承費用。
2、系爭12-6號土地為李○○應分得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4樓房屋建築基地範圍,係被繼承人死因贈與予李○○者,
乃李○○、配偶李○○與5名兒子於76年簽立之認諾書,約定「待百歲後依法五房平均繼承各自所有」達成死因贈與契約,應分為李○○單獨所有。答辯聲明:原告之先位聲明駁回。備位聲明部分均應按應繼分分割。
(二)被告李○○稱:被繼承人李○○於99年11月15日死亡,自繼承開始時,
迄原告於111年3月主張侵害特留分,業已逾10年,罹於除斥期間。原告雖主張其於另案108年度家繼訴第58號中曾於109年10月5日提出答辯狀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云云,然原告僅係向鈞院提出該書狀,並未向被告李○○送達書狀,亦非向李○○主張,並未發生扣減權之效力,且該書狀上僅係記載「
繕本送
對造」,無從證明實際有送達於對造,原告
自認其自108年9月間即已知悉特留分遭受侵害,其於本件111年起訴主張侵害特留分時己逾2年,已
罹於時效。否認原告雖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李○○之遺囑侵害特留分,再者,依遺產稅核定書記載被承人之遺產15,936,827元,扣除蘭雅一小段127號土地,縱加上12-6地號土地價值36,076,000元,亦無法得出被繼承人李○○遺產淨值為194,331,827元,且依之計算原告3人特留分數額合計為38,866,366元,剩餘遺產價值仍有50,338,827元,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並無理由。被繼承人李○○所遺之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當初開立帳戶係使用李○○及李○○2人之共同印鑑章,故非李○○贈與李○○者,依據兆豐銀行回函顯示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之扣款係基於被告李○○個人債務經扣款,李○○無權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作為其個人使用,自屬
不當得利,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原先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於繼承時仍有541萬3791元,扣除遺產稅3,656,973元、蘭雅段一小段12-6地號土地徵收價額143萬999元、遺囑執行人報酬2萬元後,應尚有305,819元,且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經李○○提領一空,對李○○之不當得利
債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列為分割標的。被告李○○僅同意將遺產稅3,656,973元、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繳回之價額1,430,999元、遺囑執行人報酬2萬元列為繼承費用並自遺產中支付扣除,否認李○○代墊地價稅42萬2294元,況歷年地價稅係約定輪流繳納,李○○、李○○亦有繳納110、111年度地價稅,倘認為繼承費用,則李○○已110年代繳地價稅72,012元部分亦應扣除,否認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餘額於繼承時非541萬3,791元,針對李○○之主張,兩造並未同意由訴外人龔○○代墊土地撤銷徵收補償費用而得向兩造請求利息,甚且將利息列入繼承費用,其主張並無理由,況被繼承人名下存款已足支付撤銷補償地價款,不需龔○○代墊,且如被告李○○主張該款項係由龔○○代墊,則被告李○○侵害兆豐銀行蘭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之數額即應再加計1,430,999元甚明等語。聲明:請求按附表B方式(本院卷二第62頁)分割。
(三)被告李○○則以:伊反對原告主張特留分,也不同意原告之主張,被繼承人李○○早年就將財產分配給原告李○○、訴外人李○○,伊尊重被繼承人李○○之遺願,對於系爭遺囑內容並無任何意見,伊同意也希望被告李○○分得遺囑上之不動產,對於其他遺產伊也同意依照被告李○○提出之分割方式進行分配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於99年11月15日死亡,其與配偶李○○(先於被繼承人李○○死亡而無繼承權)育有5名子女即原告李○○、被告李○○、李○○、李○○(86年8月18日歿)、李○○,原告李○○、李○○2人代位繼承其父李○○之應繼分
等情,且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並非本件遺產,且原告李○○、被告3人之應繼分各為1/5,原告李○○、李○○之應繼分為1/1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有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39至4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予採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於96年7月25日作成系爭遺囑,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李○○繼承,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127地號土地業先已贈與予李○○)分配予李○○繼承,而李○○前向本院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對遺囑執行人龔○○訴請依系爭遺囑辦理就附表甲編號1、4即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同小段1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二)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而李○○亦依系爭遺囑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嗣出賣他人),有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土地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281至287頁、第113至13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亦
堪認定。
五、本件遺產之範圍如下:
(一)原告主張李○○遺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7之不動產,編號9至11、編號13至20之動產,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第113至135頁)、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陽信銀行
持有股份證明書、元大證券餘額查詢單、鴻海公司、智邦公司、國泰公司股利明細(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第317至34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被告李○○固辯稱系爭12-6號土地乃李○○死因贈與云云,並提出認諾書影本為據,惟原告及李○○主張李○○逾時提出並否認該認諾書之形式上真正等語,本院查,本院於113年5月7日已當庭
諭知逾期提出不得再為主張,李○○於本院最後
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9月24日並未說明逾時提出之正當理由,況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74年11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該地號土地與同段同小段116地號於90年間合併為同段同小段12地號,嗣12地號於101年間依照128地號原坵形分割出12-3地號,12-3地號再於102年間分割出12-6地號土地,因12-6地號土地屬第三種住宅區,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經臺北市政府報奉內政部102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349643號函核准撤銷徵收,系爭12-6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12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233810400號公告撤銷徵收,公告期間30日(自民國102年12月27日起至103年1月27日止)等情,有102年12月26日臺北市政府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53至56頁),而系爭12-6號土地現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59頁)、臺北市政府撤銷徵收函文及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其他收入收據(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系爭12-6號土地因臺北市政府撤銷徵收而為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李○○係於96年復訂立系爭遺囑,而認諾書縱76年12月24日由李○○、李美綢、李○○、李○○、李○○、李○○、李○○所簽立者,而簽訂當時系爭12-6號土地於76年間簽訂認諾書時並不存在,且系爭12-6號土地乃102年始經臺北市政府撤銷徵收,被繼承人李○○99年11月15日死亡時條件亦無法成就,
難認李○○所辯可採,不應採信。
(三)被告李○○另
抗辯附表甲編號12之其名下之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餘額為0元,惟兩造均同意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於繼承時尚有5,413,791元等情(本院卷二第70頁),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
經查,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於繼承時尚有5,413,791元,於100年10月20日支付遺產稅365萬6,973元,嗣因李○○之
債務人扣押
強制執行致目前餘額為0元等情,有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交易明細及兆豐蘭雅活儲帳戶函覆之相關
執行命令及相關文件可參(本院卷二第114至115-33頁、第142至150頁),應認繼承時李○○所遺之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餘額5,413,791元為其遺產,扣除以之支付之遺產稅365萬6,973元,剩餘部分因李○○
債權人已扣押取償,此部分轉換為李○○繼承人對李○○之不當得利債權代之,以該不當得利債權為分割之標的,是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於繼承時既有5,413,791元,仍應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計算。
(四)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本件遺產費用包含被告李○○代墊之遺產稅3,656,973元、撤銷徵收補償地價款1,430,999元、遺囑執行人費用2萬元、原告李○○代繳之109年度地價稅72,012元、原告李○○代繳之108年度地價稅73,033元、112年度地價稅74,147元、申請兆豐銀行及士林區農會帳戶明細手續費800元,等情,被告李○○否認地價稅部分,惟亦提出李○○代繳12-6地號土地之110年地價稅72,012元(本院卷一第163頁),本院認地價稅乃遺產管理費用,均應納入計算,故原告3人、李○○共支出地價稅及帳戶明細合計292,004元(計算式:72,012+73,033+74,147+800=219,992元,219,992+72,012=292,004元)。
2、被告李○○抗辯已支出撤銷徵收補償款143萬999元及利息、遺囑執行人費用2萬元及地價稅44萬1,313元部分,並提出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28至256頁)、臺北市政府撤銷徵收函文及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其他收入收據(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本院遺產報酬裁定(本院卷一第262至265頁)為據,原告及李○○2人固就撤銷徵收補償款及遺囑執行人費用不爭執,惟否認地價稅及利息之支出,經查,李○○抗辯應計入撤銷徵收補償款之利息部分,並無依據,無由准許,而執行遺囑之費用,本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則附表甲編號3之130之2號土地經遺囑執行人龔○○於102年1月14日辦理遺囑登記,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則於102年1月14日之前附表甲編號3之130之2號土地之地價稅應納為繼承管理費用,至於附表甲編號4之138號土地於103年10月20日由李○○登記判決繼承,則於103年10月20日之前附表甲編號4之138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應納為繼承管理費用,故李○○抗辯代墊支出99年至101年之地價稅各3萬9702元、102年之地價稅1萬1290元、104年至107年附表甲編號8之地價稅29萬9627元,總計地價稅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39,702+39,702+39,702+11,290+299,627元=430,023元),抗辯代墊支出103年附表甲編號4之138地號地價稅1萬1,290元及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則李○○此部分代墊之繼承費用為1,881,022元(計算式:1,430,999元+2萬元+430,023=1,881,022元)
3、綜上,本件遺產管理費用原告3人及李○○已支出292,004元元,由李○○支出部分為遺產稅365萬6,973元(已由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支出)及1,881,022元,故本件遺產總費用為5,829,999元(計算式:292,004+3,656,973+1,881,022=5,829,999元)。
(五)本件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淨值為100,862,828元:
本件遺產總額應依被繼承人李○○死亡即繼承發生之時點即99年11月15日計算,依本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本件被繼承人李○○之遺產總值105,936,827元,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扣除2年內曾贈與之財產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價值24,883,000元為當時遺產價值,加上系爭12-6地號土地之112年撤銷土地價值25,636,000元(計算式:102年公告現值221,000元/平方公尺:221,000×116=25,636,000元),扣除前述之遺產總費用5,829,999元,本件遺產淨值為100,859,828元(計算式:105,936,827-24,883,000+25,636,000-5,829,999=100,859,828元)。
(六)原告主張遭侵害特留分云云,被告李○○、李○○固辯稱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本件原告已於100年提起侵害特留分之訴訟,有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214至226頁),是本件並無罹於時效,然查,本件原告李○○、李○○、李○○之特留分分別為1/10、1/20、1/20,本件遺產淨值計算為100,859,82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3人特留分之價值計為20,171,966元(計算式:特留分1/10+1/20+1/20=1/5,100,859,828×1/5=20,171,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遺囑指定之附表甲編號1、3、4土地總價值為68,882,000元(計算式:25,479,000+26,417,000+16,986,000=68,882,000),則扣除系爭遺囑指定土地總價值遺產尚餘54,910,828元(計算式:100,859,828-68,882,000=31,977,828元),則本件扣除系爭遺囑指定之土地價值尚餘31,977,828元,大於原告3人之特留分總和20,171,966元,足見本件並未侵害原告3人之特留分,原告主張侵害特留分部分並無理由,原告先位第1項至第3項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有明定。又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全體繼承人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形,然兩造迄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之遺產,於法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
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茲查:
(一)附表甲編號1、3、4土地部分,業經被繼承人李○○以系爭遺囑指定分割予李○○及李○○,且業經辦理遺囑登記,則此部分本即應分割予李○○及李○○如附表甲編號1、3、4所示。
(二)附表甲編號12部分固為李○○名下,
惟於繼承時尚餘5,413,791元,該5,413,791元部分係兩造之遺產,然經李○○債權人
查封應轉換為李○○繼承人對李○○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如前述,而李○○已支出如前述遺產費用即遺產稅365萬6,973元(已由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支出)應先扣除,李○○其餘支付之繼承費用為1,881,022元,應由此部分扣還,就此計算李○○應餘124,204元得分配(計算式:3,656,973+1,881,022=5,537,995元;5,537,995-55,413,791=-124,204元)。
(三)附表甲編號9至11號、13至15號為銀行存款編號16至20號為股票,均為動產,總價值為6,431,168元(計算式:55,747+25,262+103,202+4,174,308+9,391+37+158,928+23,797+409,000+1,152,489+319,007=6,431,168元,孳息部分未計入,此乃暫估數額),應優先扣除代墊之遺產費用即原告李○○代繳之72,012元、原告李○○代繳之147,980元(計算式:73,033+74,147+800=147,980元)、李○○支出之72,012元、李○○尚得請求分配之代墊費用124,204元,扣除
前揭繼承費用所餘金額約6,014,960元(計算式:6,431,168-72,012-147,980-72,012-124,204=6,014,960元),應按應繼分分割,始符公平。
(四)原告請求就附表甲編號8部分即系爭12-6號土地按應繼分分割,被告李○○亦請求按應繼分分割,考量原告已提出系爭12-6地號土地已經他人通知優先承買權,且出售之總價額高於公告現值,總價款為45,620,000元(參本院卷二第294至300頁
存證信函),此部分按應繼分分割,較符合公平性,本院認就附表甲編號8土地,按應繼分分割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則原告3人所得之價額計算分別為9,124,000元、4,562,000元、4,562,000元(計算式:45,620,000×1/5=9,124,000元,45,620,000×1/10=4,562,000元),加上前揭附表甲編號9至11號、13至20號動產部分按應繼分分割,則原告3人可得約10,326,992元、5,163,496元、5,163,496元(計算式:6,014,960×1/5=1,202,992元,6,014,960×1/10=601,496元;李○○:9,124,000+1,202,992=10,326,992元;李○○:4,562,000+601,496=5,163,496元;李○○:4,562,000+601,496=5,163,496元),考量原告李○○、李○○、李○○之特留分分別為1/10、1/20、1/20,則原告李○○、李○○、李○○應分得之特留分金額為10,085,983元及5,042,991元、5,042,991元(計算式:特留分100,859,828×1/10=10,085,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0,859,828×1/20=5,042,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附表甲編號8及編號9至11號、13至20號動產部分按應繼分分割後,已足保障原告3人之特留分。
(五)至附表甲編號2、5、6、7之不動產,原告、李○○固主張應按應繼分變價分割,惟李○○僅同意分別共有,不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二第100頁),考量不動產仍有增值之空間,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始合於繼承人間之公平性。
七、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第1、2、3項訴請塗銷就李○○、李○○就更正附表一編號1、3、4所為之遺囑登記,並回復公同共同而依更正附表一分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分割李○○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應判決依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在逐一贅述論列,
附此敘明。
九、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十、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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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5,636,000元 (依102年公告現值221,000元/平方公尺:計算式:221,000×116=25,63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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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區農會第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 暨孳息 | | | 編號9至11號、13至20號,優先扣除代墊之遺產費用即原告李○○代繳之72,012元、原告李○○代繳之147,980元、李○○代繳之72,012元、李○○尚得請求分配之代墊費用124,204元後,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
| 士林區農會第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 | | |
| 士林區農會第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 | | |
| 兆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 | | 5,413,791元全部分配予李○○。(扣除李○○已代墊之遺產稅3,656,973元及代墊之費用1,881,022元,為負數124,204元,即李○○另應優先分配124,204元。計算式:5,413,791-3,656,973-1,881,022=-124,2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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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兆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第00000000000號即第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暨孳息(本院卷一第413至415頁、本院卷二第43至第44-1頁)
| | | 編號9至11號、13至20號,優先扣除代墊之遺產費用即原告李○○代繳之72,012元、原告李○○代繳之147,980元、李○○代繳之72,012元、李○○尚得請求分配之代墊費用124,204元後,按應繼分分割分別共有。 |
| 聯邦商業銀行士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 | | |
| 兆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第00000000000號即第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暨孳息(本院卷一第413至415頁、本院卷二第43至第44-1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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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