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
原 告 王詩凱
複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朱翊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㈠
兩造於民國76年7月19日結婚後
迄今,
婚姻關係均未中斷,雖戶籍資料記載兩造曾於88年4月28日
離婚及94年1月7日結婚,
惟88年4月28日之離婚行為,僅為兩造爭吵後衝動之舉,並無離婚之真意、離婚證人亦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意思而簽名,該次離婚並未生效。此觀兩造於88年4月28日至94年1月7日
期間,兩造仍同居共財即明;
退萬步言,兩造間於前開88年4月28日至94年1月7日期間,亦至少屬事實上夫妻,依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
要旨,於夫妻關係終止時,原告得以類推
適用關於夫妻
法定財產制之規定,向
被告主張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
㈡又原告為豐璽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獲有臺北市電器承裝業、自來水管承裝商之登記證、交通部電信管制器材經營許可執照,並為臺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臺北市消防工程器材商業同業公會、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等之會員,自81年以來承包政府部門大小工程不計其數,而被告於兩造婚後並無工作,家中大小支出均由原告負擔,故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雖係於87年3月間以
拍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但實原告應被告之要求而為如此登記,因如前所述,被告並無工作、無法負擔鉅額之購屋款項,
系爭房地之拍定價金實為原告以
承攬工程之
報酬、存款及部分借貸等出資繳納,後續借貸金額亦由原告償還。況兩造夫妻關係自76年7月19日結婚迄今未曾中斷,系爭房地既係兩造於夫妻關係存續中由原告出資、被告出名而取得,自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而原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則原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
即屬有據。
㈢又
上開房地之坪數約為51.93坪,於離婚起訴時之市價應超過4,200萬元,且被告於107年10月、108年12月間以該房地向聯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
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為3,600萬元,故原告以3,000萬元作為該爭房地之價值,並請求平均分配系爭房地價值即1,500萬元,自為可採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已於民國88年離婚,當時離婚協議書係在律師事務所裡簽的,原告也有一起去,簽好隔天就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原告主張該次離婚沒有生效,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又縱使離婚後兩造間有聯繫之事實,惟實係被告請原告搬離但其不予置理,且其出入時間均係半夜或清晨時刻,兩造自無任何夫妻關係。且縱認二人有事實上夫妻關係,惟事實上夫妻關係與
法律上夫妻關係顯不相同,自不得
類推適用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況系爭南港區興華路房地係兩造第一段婚姻期間所購買,亦無原告所主張係伊
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且早已超過法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時效期間。
㈡又縱認系爭房地總價值為3000萬元,但被告就該房地向聯邦銀行之貸款債務仍有2,697萬346元,經扣除後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並
非如原告所主張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76年7月19日結婚,
嗣於111年3月3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期間雙方雖曾於88年4月28日離婚及94年1月7日再次登記結婚,惟88年4月28日之離婚行為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實未曾中斷,
爰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兩造戶口名簿、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於88年4月28日離婚合法生效,系爭房地係雙方第一段婚姻關係期間所購,自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於88年4月28日離婚是否生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5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經查:
㈠按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故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該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
可參)。又所謂離婚真意,只須夫妻雙方確有
合意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解消婚姻關係之意願,即為已足。查本件兩造第一段婚姻係於76年7月19日結婚,嗣於88年4月28日離婚,有原告所提戶口名簿
所載可憑,原告雖主張該次離婚不合法定要件而無效,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次離婚係伊覓得律師後,雙方親至律師事務所簽定,
見證人係律師及其助理,隔天即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即原告始終未陳明該次離婚證人有何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情事,則原告空言主張該次離婚不合法定要件,已難憑信。且本院向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於88年4月28日第一次離婚登記紀錄,雙方提交戶政事務所之協議離婚書確係由陳淑貞律師任見證人,即原告亦不爭執確實親至律師事務所簽署離婚協議書(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既委由專業律師辦理協議離婚,並由律師及其助理任見證人,雙方更親至律師事務所簽名,
難認兩造無離婚真意,或離婚證人有未親自見聞雙方離婚之意情形,原告主張該次離婚未合法生效,自難採信。
㈡原告另以兩造於88年4月28日第一次離婚,係雙方吵架後衝動之舉,並無離婚之真意,之後雙方仍同居共財,因認該次離婚不生效,但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如前所述,兩造該次離婚,不但委由律師擬定離婚協議書,雙方更親至在律師事務所簽定離婚協議書,翌日再持該協議書至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完成離婚戶籍登記,可見程序繁瑣、花費不貲,顯非「一時」衝動之舉,難認雙方無離婚真意。原告雖以雙方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後仍持續在同一處所居住,以此主張兩造無離婚之真意,惟被告已陳明係因原告不願遷出,雙方始同住一處,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夫妻關係與原告共同生活。況現實社會上有多數夫妻離婚後,因照顧小孩、共有房屋無法變賣分割等原因仍持續同住生活,要難以夫妻離婚後同住生活即認定雙方無離婚真意,原告徒以兩造離婚後仍未分居即認無離婚真意,更據此推認
離婚無效,同不足採。
㈢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4年1月7日第二次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被告於110年4 月15日向本院遞狀起訴請求離婚(見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98號離婚卷第11頁),嗣雙方於111年3月3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有調解筆錄可憑,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應以被告起訴離婚時即110年4 月15日被告起訴離婚時為據,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同上離婚卷第161頁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惟原告僅主張將被告名下坐落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其餘財產均不主張,而被告亦未主張原告有何財產應列入計算、分配(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只需審究上開房地應否列入分配及如何計算。但被告已否認應將
前揭房地列入分配範圍,且該房地係被告於87年3月27日登記取得,有原告所提土地及建物謄本各1件可憑(見第81至85頁)。而本院已認兩造於88年4月28日第一次離婚合法生效,則該房地係被告於94年1月7日兩造第二次結婚前取得,
核屬被告婚前財產,自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告主張應計入分配,尚難採納。
㈣又原告主張雙方第一次離婚縱然生效,但兩造第一次離婚至第二次結婚即88年4月28日至94年1月7日期間,持續同財共居生活,因認有事實上夫妻關係,得將上開房地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但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民法第1030條之1所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係以法律上夫妻身分而產生,自難任意類推適用至其他類似夫妻之關係,否則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外與
第三人之結合,該第三人於分手後又可援用該法條主張權利,將危害合法婚姻之配偶財產權之保障。至於原告所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揭示意旨,係以男女共同生活雖欠缺婚姻要件,但有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故認此種「事實上夫妻」與男女同居關係不同,而可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
法律關係之規定。故該判決意旨所示之「事實上夫妻」關係,係以主、客觀上均有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意思及外觀,惟本件被告已否認離婚後仍與原告維持夫妻關係,僅因原告不願搬離而繼續同住一屋,則依被告所陳雙方僅有同居一屋之關係,難認合於前揭判決意旨所示之「事實上夫妻」關係。況無婚姻關係之男女合於上開「事實上夫妻」關係,為解決雙方在關係期間有關財產上糾紛,始類推適用夫妻身分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以解決紛爭,但無從逕認此種關係等同合法登記結婚之夫妻關係。故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第一次離婚至第二之結婚期間有事實上夫妻關係,縱認為真正,亦無從認兩造自第一次離婚後至第二次結婚期間,有接續之婚姻關係,原告據此主張雙方婚姻關係從未間斷,自難採信,其以此主張系爭房地非屬被告婚前財產,更不足採。是本件依雙方主張,既無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無理由。
㈤綜上,兩造於94年1月7日第二度結婚,並於111年3月3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原告主張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臺北市南港區興華路房地,既為婚前所購置,自無從列入計算。
四、綜上,本件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係婚前財產,自無從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且雙方亦未主張有其他財產應列入分配、計算。從而,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