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原 告 蔡麗美
被 告 李正義
被 告 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准予退還溢繳之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叁拾陸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11年3月15日111年度補字第151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62萬元,並
諭令繳納裁判費11萬4,256元,原告遵諭繳納後,
嗣於第一審程序追加聲明而請求被告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優泉小鎮I01棟房屋及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
所載之買賣標的,亦即優泉小鎮I01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
系爭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112年1月30日111年度重訴字第2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其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660萬元,並諭令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3,824元;嗣原告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5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80萬元確定,有各該裁定附卷
可稽。準此,
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880萬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萬8,120元,亦即原告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萬4,256元已逾其應繳之裁判費,故就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6,136元(計算式:114,256-88,120=26,136)部分,應予退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