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香港商熙捷電子有限公司0
複代理人 劉立耕律師
張君宇律師
被 告 昱捷股份有限公司000000
訴訟代理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INTERNATIONAL(HK) LIMITED為
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或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4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追加香港商STH
INTERNATIONAL(HK) LIMITED(下簡稱STH公司)為
本件被告(本院卷第226頁)。
惟查,本院於111年4月6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協助
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確認兩造訴訟上主張(本院卷第148頁、第149頁),並
諭知如兩造未於2週內請求調查證據,將於下次庭期
辯論終結(本院卷第150頁)。是本件起訴事實即兩造間是否存有
民法第249條之
請求權,經本院認無須再調查證據即得為訴訟結果之認定,如追加STH公司為被告,所涉事實即原告與STH公司間是否存有民法第249條之請求權,尚須調查其他證據,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難認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予援用,尚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又兩造已多次提出書狀並進行言詞辯論,本院於
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將於下次庭期辯論終結(本院卷第150頁),原告於111年5月18日始明確追加STH公司為備位被告(同年4月26日之追加被告書狀未明確表示追加被告,且無
訴之聲明),雖主張STH公司之業務執行董事亦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追加STH公司為本件被告不妨礙其進行訴訟
云云,惟縱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其業務及財務事項亦均為獨立,況STH公司為香港商,除有
涉外民事事件
管轄權問題外,尚可能增加須送達至境外、或由STH公司於境內選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等程序,本件追加STH公司為被告,
顯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而不利
本案訴訟審結之進度,是原告就本件追加STH公司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而被告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反對原告追加STH公司為本件被告(本院卷第227頁),是亦未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
三、本件原告為香港公司,其主張繼受訴外人願展公司對被告公司之
債權,被告公司自始即
抗辯與願展公司成立契約之主體為STH公司,本件原告、願展公司、STH公司均為香港註冊成立之公司,本件訂單成立、交貨地點均在香港,僅因被告公司為STH公司之關係企業,由被告公司協助出貨,原告即稱被告公司為契約主體,之後再於
言詞辯論終結之際追加STH公司為被告,對STH公司而言,原告無
非以藉此將一完全境外案件創設國際
裁判權,如認STH公司因原告公司此舉必須海外應訴,嚴重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正當、迅速等訴訟法理,就追加訴訟既然無國際裁判管轄權自無法無本案追加。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追加STH公司為本件被告,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等規定不合,無從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而應駁回其追加STH公司為被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