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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熙捷電子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學頤  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昱捷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捌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計算式詳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223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