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原 告 伍國基
被 告 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琴(即宏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 表人)
許惠珍(即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曾達夢(即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簡世峯(即泰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王元娥(即軒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被 告 宏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啟年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凡主張不動產
所有權或占有權,主張不動產物之負擔,(如主張地役權、
地上權、
質權、
抵押權是),或主張不動產物權之負擔消滅之訴者皆是。如上之訴,
乃不動產上審判籍之規定,法院在不動產所在之地,該法院法官,必熟悉一切情形,故由不動產而發生之訴訟,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俾為
適當之審判,實有裨公益,此所以成
專屬管轄也(民事訴訟法第10條立法理由
參照)。次按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不同之
訴訟標的,對於同一
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
非屬專屬管轄,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
普通審判籍、
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
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
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
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
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
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
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
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7-8號、17-9號、17-10號、17-11號、17-12號、17-13號、17-14號、17-15、17-16號、17-17號、17-18號、17-19、17-20號、17-22號等15筆建築物(下合稱
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
惟被告等均否認原告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並否認原告有系爭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領取權存在,
爰訴請確認:⒈原告對新北市政府就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系爭建物應發放之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在新臺幣5,639萬829元範圍內有領取權存在;⒉系爭建物於拆除前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3頁)
㈡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
訴之聲明第2項係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有所主張,
核屬不動產物權涉訟,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應由系爭建物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訴之聲明第1項,既與第2項聲明專屬管轄部分合併起訴,
前揭領取權存否復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問題攸關,基礎原因
事實同一,攻擊
防禦方法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管轄,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
㈢原告誤向就訴之聲明第2項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