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原 告 陳文正
郭長和
郭俊麟
王彰德
張階得
邱鴻輝
林勝勇
鄭素如
游輝江
張淑女
共 同
被 告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史碩仁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在桃園市桃園區,被告史碩仁之
住所地亦在桃園市桃園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見限
閱卷),其管轄法院均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且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內容,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
特別審判籍之
適用。原告固主張被告史碩仁
居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
惟已據被告史碩仁否認,並聲請移轉管轄(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依
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