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霖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鴻銘
呂淑真
呂聖真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就
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對訴外人陳韋廷聲請支付命令部分已遭裁定
駁回確定,不在視為起訴範圍內)。原告
乃本於
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觀兩造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9條及連帶保證書第19條,均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345號卷第30、34頁),足見兩造就本件已有管轄之合意。復
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據
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