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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霖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廷 


被      告  呂鴻銘 


            呂淑真 
            呂聖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對訴外人陳韋廷聲請支付命令部分已遭裁定駁回確定,不在視為起訴範圍內)。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觀兩造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9條及連帶保證書第19條,均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345號卷第30、34頁),足見兩造就本件已有管轄之合意。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據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