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柯一郎
柯錫欽
共 同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敦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家財
林明忠
李衍傑
卓培煙
郭世明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之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主文欄如附表之「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
予以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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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柯一郎、柯錫欽以新臺幣810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敦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家財、林明忠、李衍傑、卓培煙、郭世明、賴珍雪如以新臺幣24,32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柯一郎、柯錫欽以新臺幣8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敦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家財、林明忠、李衍傑、卓培煙、郭世明、賴珍雪如以新臺幣24,3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