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原 告 何瑛莉 何優輝 何綾音 何聖奈 何潤芳 共 同 蔡祁芳律師 被 告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洪瑋彤律師 孫浩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萬8,496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由原告等 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等11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被告將系爭112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占有面積631.6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 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定之,至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億4,580萬9,442元(計算式詳附表D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萬4,737元,扣除原告已繳部分,尚須補繳51萬6,2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