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陳啟祥
陳世智
陳志良
陳志和
陳鍾仁
陳鍾文
陳鍾彬
陳明義
陳信忠
陳欣宜
范仁義
張德昌
陳阿蕊
陳素玲
陳映彤
陳建仲
曾燕龍
陳妙蓉
陳家茵
陳妙萍
陳淑麗
陳薇如
施清甘
陳玉卿
參 加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其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
被告,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均視同已提起上訴,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又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乘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15計算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36,800元,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153,1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