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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原      告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鼎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
            蔡心雅律師
            羅永安律師
被      告  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算人    張鴻欣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曾柏鈞律師
            林芸律師  
被      告  劉雨津  


            周小萍  

            黃寬朗  

            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劉輝堂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章欽律師
            黃宣喻律師
被      告  許聰嚴  
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玉鼎為原告金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金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添財,本件訴訟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玉鼎,並於114年7月16日完成變更登記。本件原告既於裁判送達前有發生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情事,且原告於114年7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