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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52號
原      告  坤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淑華
被      告  吳金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肆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即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肆佰參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肆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訴外人豪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豪緯公司,已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廢止登記)之負責人,豪緯公司於103年初即經營不善,無法按時清償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之借款新臺幣(下同)2,495,788元,遭富邦銀行向本院聲請對豪緯公司及包括被告在內之連帶保證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3年9月5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15315號核發支付命令。詎被告明知上情,竟故意隱瞞豪緯公司支付不能之事實,猶以豪緯公司名義,於103年5月至103年7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布料,價金共計7,346,605元,並由豪緯公司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供清償其中3,844,306元之價金,致原告誤認豪緯公司仍具有支付能力,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布料予被告及被告指定送達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訴外人安騰企業有限公司(已於110年6月2日解散清算完結),嗣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及本票均未獲付款,始知受騙,被告顯係以詐欺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7,346,605元(起訴狀誤載為7,346,606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7,346,605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46,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豪緯公司之負責人,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豪緯公司無支付能力,仍以豪緯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購買布料,並簽發系爭支票及本票,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布料,受有3,844,306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315號支付命令、系爭支票及本票、退票理由單、訂購單、出貨明細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30至60、70至96、100至14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44,3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詐欺尚受有3,502,299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出貨明細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0至142頁),惟該明細碼單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支票及本票所載之貨物,無法證明被告另有以豪緯公司之名義額外向原告購買布料,致原告另行交付3,502,299元之布料,故依原告所舉此部分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02,29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3,844,306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本院卷第1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44,306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76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3,7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52%即38358元(元以下4捨5入),餘由原告負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支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1
豪緯興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
192,693元
KD0000000
103年8月13日
2
豪緯興業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行
238,947元
FA0000000
103年9月4日
3
豪緯興業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行
351,138元
FA0000000
103年9月12日
4
豪緯興業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行
206,721元
FA0000000
103年9月16日
5
豪緯興業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行
206,722元
FA0000000
103年9月17日
6
豪緯興業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行
216,124元
FA0000000
103年9月18日
7
豪緯興業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行
216,124元
FA0000000
103年9月25日
8
豪緯興業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行
216,125元
FA0000000
103年9月30日
合計
1,844,594元
附表二: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到期日
(民國)
1
豪緯興業有限公司

103年6月24日
331,652元
DC0000000
103年8月1日
2
豪緯興業有限公司

103年6月24日
338,645元
DC0000000
103年8月10日
3
豪緯興業有限公司

103年6月24日
338,645元
DC0000000

103年8月15日
4
豪緯興業有限公司

103年6月24日
232,401元
DC0000000
103年8月19日
5
豪緯興業有限公司

103年6月24日
252,789元
DC0000000
103年8月31日
6
豪緯興業有限公司

103年6月24日
252,790元
DC0000000
103年9月6日
7
豪緯興業有限公司

103年6月24日
252,790元
DC0000000
103年9月11日
合計
1,999,71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