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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70號
原      告  福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火田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被      告  侯曉明
            蘇毓涵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侯曉明、蘇毓涵分別住於新北巿淡水區及三重區,其等之住所地法院則為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第22條之規定,雖得選擇向本院提起訴訟,原告主張被告侯曉明、蘇毓涵出賣18筆坐落桃園市大園區橫山段湳子小段之土地,已收受原告交付之定金而未履行買賣契約,故:㈠先位請求被告侯曉明、蘇毓涵應將上述18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各該筆土地、交付各該筆土地之無套繪證明、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㈡備位請求被告侯曉明、蘇毓涵應加倍返還買賣定金。因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因不動產涉訟」,此際,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排除同條各該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而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共同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