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470號
原 告 福興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侯曉明
蘇毓涵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得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查
被告侯曉明、蘇毓涵分別住於新北巿淡水區及三重區,其等之
住所地法院則為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第22條之規定,雖得選擇向本院提起訴訟,
惟原告主張被告侯曉明、蘇毓涵出賣18筆坐落桃園市大園區橫山段湳子小段之土地,已收受原告交付之定金而未履行買賣契約,故:㈠先位請求被告侯曉明、蘇毓涵應將上述18筆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各該筆土地、交付各該筆土地之無套繪證明、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㈡備位請求被告侯曉明、蘇毓涵應加倍返還買賣定金。因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因
不動產涉訟」,此際,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排除同條各該
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而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共同管轄法院,並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