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483號
即 原 告 邱樂芬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韋建華、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1年度重訴字第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拾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韋建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松建字第014490號所設定擔保總額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均無效。⒉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韋建華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111年9月29日松建字第014490號所設定擔保總額7,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本件上訴人上訴之先、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系爭不動產經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就先、備位聲明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又查系爭不動產鄰近區域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181,945元(含土地及建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因認以上開標準計算較為符合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是系爭不動產客觀價值為6,695萬5,760元【計算式:181,945元×368平方公尺{93.14+93.14+87.1+76.6+(4.62×4=18.48)≒36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66,955,760元】,低於上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7,200萬元,是本件先位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為6,695萬5,760元。本件備位上訴聲明亦係為排除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擔保物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與先位聲明相同,亦應以系爭不動產客觀價值定之,故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亦為66,955,760元。又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主張核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是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之。而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爰按其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955,7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1,87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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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94、22平方公尺 登記 所有權人:被告韋建華(民國113年4月29日已更改為邱樂芬) 權利範圍:全部 |
|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長安西路145巷3號1至4樓) 總面積:93.14平方公尺、93.14平方公尺、87.1平方公尺、76.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陽台)面積:各4.62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被告韋建華 (113年4月29日已更改為邱樂芬) 權利範圍: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