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原 告 陳意生
複 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被 告 繼謙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俋泰公司)、廖紋廣先前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0375、10376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若分稱時則各以地號、建號稱之)、
暨同小段221-1地號土地(下稱221-1地號土地),進行合作開發,故先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俋泰公司及廖紋廣。但因附近不動產尚未整合完成,故俋泰公司、廖紋廣並未給付買賣價金,為
擔保伊之權益,雙方
合意將系爭不動產及222-1地號土地信託登記於訴外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經公司)。
㈡107年11月間,廖紋廣逝世,108年間又因俋泰公司無力開發該不動產案、故俋泰公司實質負責人陳昌益與伊商議將系爭不動產及221-1地號土地出售,後經由訴外人謝福財、陳昌益介紹,由訴外人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億3千萬元總價購入系爭不動產及221-1地號土地,其中1億4087萬5107元先清償
抵押權人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租賃公司)
債權,又因該貸款其中1億800萬元是伊支用,3200萬元是俋泰公司支用,故約定加計3200萬元,共計1.22億元,由國瑞公司開立支票23張共計新台幣1.22億元,其中支票2張共3000萬元(一張為面額2000萬元、票號HV0000000;一張為1000萬元、票號HV0000000;以下各以票號稱之)交訴外人杜孟真律師保管(因221-1地號土地之共同委託人廖紋廣逝世,需完成
繼承程序才可續行辦理,故該部分支付價金3000萬元支票交由杜孟真律師保管)。
㈢108年7月31日,國瑞公司代表林博文與陳昌益簽立
買賣契約(標的:系爭不動產)。108年8月1日,在國瑞公司內湖辦公室,伊與俋泰公司陳昌益簽立買賣契約書(標的:系爭不動產及222-1地號土地)、國瑞公司林博文與俋泰公司陳昌益簽立買賣契約(標的:溫泉段221-1地號土地),在場並由杜孟真律師見證。然林博文約於108年8月2日提出系爭不動產要指定登記予
被告、222-1地號土地要指定登記予訴外人新安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此時中國建經公司專員王意如提醒伊,指定過戶於
第三人,若伊
持有給付價金支票未能兌現,則對伊沒有保障。伊將此顧慮告知林博文、陳昌益二人後,108年8月14日,伊得知被告簽署之108年8月7日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新安公司簽署之108年8月7日聲明書,均已交由杜孟真律師收執保管,伊見聲明書內容載二間公司同意依約定付款方式,全額支付買賣價款,又開立同額期票確保伊之權益,故伊於同日(108年8月14日)指示受託人中國建經公司配合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及22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㈣109年6月5日,國瑞公司開立給付價金
發票日109年6月5日、面額300萬元、票號HV0000000支票(以下以票號稱之)未能兌現,伊隨即要求國瑞公司林博文負責,並要求被告及新安公司依聲明書負起契約責任,當下林博文一再向伊以種種藉口拖延,與伊屢次協商。109年下半年間,國瑞公司開立之價金給付支票,除發票日109年6月5日、300萬元未兌現,同年7月5日、8月5日、9月5日、10月5日、11月5日、12月5日各300萬元共1800萬元支票,雖有拖延但仍有兌現。但至109年12月31日國瑞公司本應兌現支票6張票面金額共計6700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HV0000000、HV0000000、HV0000000、HV0000000、HV0000000、HV0000000;以下各以票號稱之),因國瑞公司先通知請求展延,伊遲至110年3月底才為付款提示,卻遭銀行以撤銷付款委託為由而
退票,林博文又再出面協商並請求伊不要向被告及新安公司為請求,但國瑞公司林博文所做之付款承諾卻一再失信。
㈤先位主張:依下列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1.依系爭聲明書:「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俋泰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31日間針對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及10375、10376建物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同意指定過戶登記在本公司名下並由本公司全額支付買賣價款,...於俋泰公司過戶上列不動產至本公司名下後,如因歸責於本公司之因素到期支票無法兌現時則視同違約,俋泰公司可依該契約書之約定並通知
解除契約,本公司應無條件過戶返還該買賣
標的物予俋泰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可知俋泰公司與被告約定,以買賣契約遭解除時,被告負有將買賣標的物回復登記予俋泰公司指定之人之義務。
2.
按國瑞公司與俋泰公司間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甲(即國瑞公司)、乙(即俋泰公司)雙方均應依債之本旨履行本契約,若可歸責於甲方未依約兌現支票,經乙方限期通知未果,乙方得解除本契約...,由甲方將本買賣標的返還乙方」
3.又按
民法第269條規定之
第三人利益契約,係要約人與
債務人約定使第三人直接對債務人取得債權之契約。是第三人利益契約,必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第三人亦因此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
始足當之。由系爭聲明書可知,俋泰公司與被告約定,以買賣契約遭解除時,被告負有將買賣標的物回復登記予俋泰公司指定之人之義務。
4.國瑞公司仍有尾款4000萬元未給付,顯屬可歸責於國瑞公司之違約事由,依
上開約定,俋泰公司得片面解除契約,被告則應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返還予俋泰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俋泰公司已於111年8月17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國瑞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且俋泰公司指定回復登記予原告,故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5.先位聲明為:
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第一備位主張:如認俋泰公司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則依下列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買賣價款4000萬元:
1.被告系爭聲明書出具之對象為伊,自負有向伊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義務。
2.又按國瑞公司與俋泰公司間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項 :「剩餘價款8000萬整,乙方(即俋泰公司)同意簽發支票,付款日期如附件一」,及該買賣契約第四頁以手寫註記:「雙方共同同意過戶給繼謙股份有限公司•林博文(簽名)」,並於此處蓋用被告之大、小章,亦
可證被告承諾依合約約定付款方式,給付全額買賣價金。
3.承上,國瑞公司仍有尾款4000萬元未給付,應由被告為給付。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第二備位主張:
1.承第一備位主張,再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聲明書出具對象為俋泰公司,被告亦應向俋泰公司負擔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義務,因國瑞公司尚有4000萬元之買賣價金未支付,是俋泰公司應得依系爭聲明書、俋泰公司與國瑞公司間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項向被告請求給付4000萬,而伊依與俋泰公司之買賣契約,對俋泰公司存有7000萬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得代位俋泰公司向被告請求4000萬,並由伊代為受領。
2.第二備位聲明為:
①被告應給付俋泰公司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提出俋泰公司與國瑞公司之買賣契約上,雖記載指定移轉予伊,
惟伊因認為過於麻煩,於108年8月1日透過林博文直接向俋泰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2.2億元,
期間不論是買賣條件之協商或價金如何交付,均由林博文全權代理,
嗣伊委託林博文議定買賣契約,復由伊蓋印公司之大小章後,即依約於108年8月1日交付以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140,875,107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由陳昌益及訴外人張淑雯收受後存入其指定之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據以塗銷抵押權;伊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至19、共18張、以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銀行為付款人、金額共計8000萬元之
本票予俋泰公司,經陳昌益當場簽收無誤。上述所有票據已兌現完畢。伊既已依約支付款項,且經俋泰公司收受並移轉所有權予伊,雙方債權債務已完全履行。至原告
所稱其與俋泰公司、國瑞公司、林博文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無關,若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有所疑義,應向俋泰公司釐清,
非向伊請求。
㈡系爭聲明書真意為被告確實會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即擔保「自身」給付之買賣價金票款(即附表一所示票據)得以兌現,但並未擔保第三人即國瑞公司之付款。國瑞公司開立之支票因撤銷付款委託而未能兌現,與系爭聲明書
所載約定之「
可歸責於被告」之條件不符,無法認定俋泰公司可以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
㈢原告另依國瑞公司與俋泰公司間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條第(二)項及第4頁手寫註記向被告為
本件請求,但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顯然對於錯誤的被告提起本件請求,而顯無理由。
㈣聲明為:
三、法官協同
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
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三第66-69頁、第240頁):
㈠原告與俋泰公司簽署原證2 買賣契約書(原告主張簽署時點是108年8月1日,被告主張簽署時點是108年7月29日)。
㈡系爭不動產異動情形如下:
⒈221地號土地:原告於101年6月7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4月7日信託登記中國建經公司,同日設定抵押權予華南租賃公司;103年9月17日原告塗銷信託予中國建經公司之信託登記;103年9月25日原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
所有權移轉予俋泰公司(權利範圍:全部);103年9月30日俋泰公司信託予中國建經公司;108年7月31日變更信託期間(變更前:自立約日起至106年3月25日,變更後:自立約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108年8月7日中國建經公司設定抵押權(義務人為中國建經公司,債務人為俋泰公司,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2.2億元);108年8月19日中國建經公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109年5月15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刪除華南租賃公司之抵押權,因
混同塗銷被告之抵押權登記(登記申請書上所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8月19日,申請日期為109年5月15日)。
⒉222地號土地:原告於103年2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予俋泰公司(權利範圍:全部);俋泰公司於103年4月7日信託登記予中國建經公司,同日設定抵押權予華南租賃公司;108年8月7日修改信託註記(變更前:自立約日起至106年3月25日,變更後:自立約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同日中國建經公司設定抵押權(義務人為中國建經公司,債務人為俋泰公司,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2.2億元);108年8月19日中國建經公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109年5月15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刪除華南租賃公司之抵押權,因混同塗銷被告之抵押權登記(登記申請書上所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8 年8月19日,申請日期為109年5月15日)。
⒊223地號土地:原告於103年2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予俋泰公司(權利範圍:全部);俋泰公司於103年4月7日信託登記予中國建經公司,同日設定抵押權予華南租賃公司;108年8月7日修改信託註記(變更前:自立約日起至106年3月25日,變更後:自立約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同日中國建經公司設定抵押權(義務人為中國建經公司,債務人為俋泰公司,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2.2億元);108年8月19日中國建經公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109年5月15日以清償登記原因刪除華南租賃公司之抵押權,因混同塗銷被告之抵押權登記(登記申請書上所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8 月19日,申請日期為109年5月15日)。
⒋10375建號建物:原告於103年2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予俋泰公司(權利範圍:全部);俋泰公司於103年4月7日信託登記予中國建經公司,同日設定抵押權予華南租賃公司;108年8月7日修改信託註記(變更前:自立約日起至106年3月25日,變更後:自立約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同日中國建經公司設定抵押權(義務人為中國建經公司,債務人為俋泰公司,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2.2億元);108年8月19日中國建經公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109年5月15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刪除華南租賃公司之抵押權,因混同塗銷被告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所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8 月19日,申請日期為109年5月15日)。
⒌10376建號建物:原告於103年2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予俋泰公司(權利範圍:全部);俋泰公司於103年4月7日信託登記予中國建經公司,同日設定抵押權予華南租賃公司;108年8月7日修改信託註記(變更前:自立約日起至106年3月25日,變更後自立約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同日中國建經公司設定抵押權(義務人為中國建經公司,債務人為俋泰公司,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2.2億元);108年8月19日中國建經公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109年5月15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刪除華南租賃公司之抵押權,因混同塗銷被告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所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8 月19日,申請日期為109年5月15日)。
㈢原證5的聲明書為被告所開立。(關於原證5聲明書所載「8000萬元期票(如附件)」,所指之附件,為本院卷二第334 頁證人杜孟真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3號事件證述時提出之表格)。
㈣俋泰公司的負責人蔡金珠即蔡馨誼,有授權陳昌益處理俋泰公司一切事宜(本院卷二第328頁,杜孟真另案提出的授權書與原證12相符,對該授權書的真正,兩造沒有爭執。)。
㈤杜孟真律師並沒有保管原證5聲明書之8000萬元期票,以及原證6聲明書3000萬元期票等票據之
正本,但是有保管3000萬元部分票的影本,以及8000萬元部分之附件表格(表格內容如第㈣點)。
㈥原證11所列六張票據,遭到退票,兩造對於原證11的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㈦對於原證10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告對於俋泰公司、國瑞公司及被告有為原證10之意思表示不爭執。
㈧被告對於原證1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㈨被告對於112年9月8日原告當庭提出、本院影印附卷之原證2 (本院卷二第432-440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㈩原證5聲明書後附附件表格內之本票,除109年11月30日票號KD00000000未兌付外,已全部兌現(兌付情形如本院卷二第60-98頁第一商銀臺中分行112年3月8日回函)。
四、本院之判斷:
①證人陳昌益證稱:地主即原告原本跟俋泰公司做合建,但因原告無法辦理貸款,土地暫時登記在俋泰公司名下,由俋泰公司向華南租賃公司辦理融資,另在中國建經公司信託,實際
受益人為原告,俋泰公司為掛名,所以系爭不動產買賣一定要經過原告同意,所以要三方簽約。伊在108年間有代表俋泰公司與原告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伊等8月1日在國瑞公司的9樓簽約,當下有中國建經的代表、原告、國瑞董事長林博文、杜孟真律師、謝禎財、李明勳等。原告跟俋泰公司簽約,俋泰公司也跟國瑞公司簽約(即原證4),等於同時三方簽約,俋泰公司沒有開任何票給原告,國瑞公司開給俋泰公司所有支票當下是交給原告收執,原告擔心國瑞公司在付款過程中會無法兌現,所以要求陳昌益、李明勳及謝禎財在買賣契約上簽連帶
保證人。隔天伊和被告公司人員、華南租賃公司人員、中國建經公司人員、林博文、謝禎財至中國建經公司大會議室,買方國瑞公司指定要過戶給被告,跟林博文協調後,在俋泰公司跟國瑞公司的買賣契約上加註一條「雙方同意過戶給被告」,原告當下並不知情,當場由被告開給國瑞公司第一張票去還華南租賃公司的貸款,被告另開出應付給國瑞公司的保證票(用保證票去過國瑞公司的票),因為一個買賣不會有兩套票,整套國瑞公司的票已經交給原告,又因為是保證票,所以伊簽收後交給林博文保管,伊沒有拿票。後來伊告知原告國瑞公司指定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經過跟林博文及原告三方溝通下,由被告開出系爭聲明書,交給杜孟真律師保管,原告才同意用印指示書。被告跟俋泰公司間沒有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三第70-81頁)。
②證人謝禎財證述:實際上系爭不動產是原告的,俋泰公司跟原告買系爭不動產,之後才可以賣給國瑞公司,當天現場有伊、原告及他老婆、陳昌益、林博文、李明勳、杜孟真律師,原告說國瑞公司第一筆才付1億4000多萬華南租賃公司的錢,其他的要開18期分期票,覺得沒有保障,要伊、李明勳、陳昌益作保才願意。同一天俋泰公司跟國瑞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簽約時也是第一筆金額1億4000萬要支付給華南租賃公司,其他也是分18筆付給俋泰公司,國瑞公司開出來的票馬上轉給原告(國瑞公司開出來的票抬頭是俋泰公司,把禁止
背書轉讓蓋掉,要求俋泰公司在票據背面蓋章轉給原告),這買賣就成立了。隔天去中國建經公司協調債務及買賣事宜,林博文也有通知被告公司的人到現場,才知道國瑞公司跟俋泰公司買的這個標的物要指定過戶給第三人,也就是被告,當時在國瑞公司跟俋泰公司的買賣合約書上,有加註指定過戶給被告,也有蓋被告公司章在合約上,之後就把被告開出土地銀行的台支本票交給華南租賃公司人員,清償第一順位之後,被告公司人員江書娟被告簽發支票的總表(即被證4)給陳昌益簽收,陳昌益就把票交給林博文,林博文要把這些票拿去兌付要給原告的票款,因為被告開立支票的日期都是在月底,國瑞公司開立給俋泰公司的日期都是5號,要先過了被告的票,才有錢去給付給原告(見本院卷三第82-87頁)。
③證人李明勳證述:卷附原告與俋泰公司的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的「李明勳」是伊所
親簽,是在108年8月1日在國瑞公司辦公室9樓,在場有原告夫妻、陳昌益、林博文、謝禎財、杜孟真律師、中國建經公司的專員。這個案件從103年原告跟俋泰公司的
合建契約就是伊介紹的,這個案子根本就不是俋泰公司的,實際上國瑞公司要跟原告買,簽約前伊跟林博文、謝禎財還有俋泰公司的人一起討論,如果國瑞公司要買要如何過戶,因為這個案件是在信託項下,所以大家都要在場,同時簽約(原告與俋泰公司簽約,國瑞公司與俋泰公司簽約),國瑞公司才買的到,然後國瑞公司直接開票交給原告,原告要下指示過戶給國瑞公司,就完成買賣。當天被告公司沒有人在場,也沒有提到被告。後來國瑞公司指定將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給被告和新安公司,伊記得有爭執一下,國瑞公司說合約上說可以指定給第三人,原告還是不同意,伊聯絡陳昌益,陳昌益說被告和新安公司會開聲明書給原告保證他收到國瑞公司的票會兌現,後來國瑞公司就拿了被告和新安公司的聲明書給原告,原告等到第一筆簽約金的票到期後才去下指示(見本院卷三第301-304頁)。
④證人王意如即中國建經人員證稱:伊自101年起一直在中國建經公司上班,系爭不動產前段承辦人不是伊,最後塗銷的承辦人是伊。就伊所知,系爭不動產是原告的,但因
借名登記給廖紋廣,俋泰公司是建商,以土地開發為目的,伊可以就土地跟舊有的建物做信託。108年時,俋泰公司去找國瑞公司說要簽買賣契約,要中國建經公司作買賣鑑證,公司發現交付金流的方式不符公司做交易鑑證的原則,所以就沒有承作這個案子的交易鑑證案,因為委託人(即俋泰公司、原告、廖紋廣)信託契約當時已經在103年簽訂,既然委託人有自己去找買方,伊就跟委託人告知你們自己去簽訂買賣契約確認好這是你們雙方的交易模式,中國建經公司會依照委託人的指示將不動產移轉給指定之人,後來委託人有出具指示書給中國建經公司,原告跟俋泰公司部分房地過戶給被告,廖紋廣的部分過戶給新安公司,如果沒有原告同意過戶給被告或新安公司,中國建經公司不可以直接辦理過戶。伊有看過原告與俋泰公司的買賣契約、俋泰公司與國瑞公司的買賣契約,但簽約時伊沒有在場,有一次在國瑞公司的辦公室,公司派伊去拿到委託人的信託指示書,印象中當天有原告、陳昌益、林博文,還有一些人伊忘記了,當天沒有人跟伊介紹說系爭不動產要賣給被告,伊也沒有經手票據。伊有看過系爭聲明書的電子檔,是原告太太傳LINE給伊請伊存檔,本件買賣條件都由買賣雙方自行去洽談,當時委託人希望有個保障,有問中國建經公司知不知道這方面類似應注意的事情,但公司沒有承作交易鑑證,不便涉入太多,只提醒對於應有的保障要有所注意,後續陳太太傳了聲明書給伊,因為上面有提到如果沒有兌現,視同違約,聲明書也有寫到買方應該無條件過戶返還買賣標的給賣方,所以看完聲明書伊大概只能回復陳太太看起來是你們(俋泰公司、原告)要的條件,伊不清楚聲明書跟過戶有無關連(見本院卷三第242-252頁)。
⑤杜孟真律師於另案證稱:108年7月陳昌益聯絡伊有買賣契約要見證,通知伊到場,當天伊看到有兩份契約,一份是原告跟俋泰公司的契約,一份是俋泰公司跟國瑞公司的契約。伊只有見證俋泰公司與國瑞公司的契約,並依此契約保管兩張支票。原告與俋泰公司的契約已經簽署完畢也打字好了,無從見證,但伊有為此契約保管一張本票。印象中原告夫婦、陳昌益(從伊接觸本件買賣契約以來,都是陳昌益代表俋泰公司)、林博文(應該是國瑞公司授權來跟俋泰公司簽署買賣合約的人)在場,伊的理解是俋泰公司跟原告買土地及建物,俋泰公司再賣給國瑞公司。108年8月12日忘記是陳昌益、原告或原告的太太,從國外打電話跟伊說這些土地要過戶給第三人公司,要伊保管有關過戶的聲明書,因為很急先用影本方式給伊聲明書第一頁要伊簽收,當日伊先簽收一個影本,要求他們要把正本寄給伊,後來8月14日伊有簽收聲明書正本,關於聲明書保管乙事都是陳昌益聯絡(見本院卷二第305-312頁)。
⑥證人李明勳提出與林博文之通話譯文顯示:「(林博文)李總,我跟你講齁,我剛剛有跟陳董講啦,阿伊丟譬帕叫(屁配叫)...(李明勳)陳意生喔?(林博文)對啦!...因為我乾爹現在已經不理我了,你...你越告他這樣子,因為他整個…他錢都已經付了,你弄到這些沒有一點意義都...都沒有用麻!」、「(林博文)我叫他在給我幾個月的時間,我陸陸續續還給他...我乾爹那邊的態度他已經很明顯了,他也不跟我講話,他態度已經很明顯了,他錢都已經付給我了啦。...所以他...你告他,他...他錢都付啦,他確實錢都付了啊,那我確實...賣給我再賣給他的阿,啊我就跟他講說你去搞這些沒有意義嘛,你搞這些有什麼意義?...」、「(林博文)我乾爹的律師氣到...我乾爹氣到他律師打電話來,那問題...現在重點我買這房子是你陳昌益介紹,而且是...李明兄不好意思,你保證的耶!」、「(林博文)陳意生...陳意生有告陳昌益嘛,因為...我跟你講,陳意生把房子賣給陳昌益,陳昌益把房子賣給我,我把房子賣給我乾爹,就是醬。」、「(林博文)我 剛 進 ...之後律師就打電話來了,他們要告我,我也跟律師講啦,你要告我什麼,你錢都付了,你告我什麼?你要告我什麼?你錢都付給我了,我賣給你,你都付給我啦,你要...你要...你要告我什麼?」、「(林博文)我...我現在跟你講
法律關係啦,我...我...我啦,房子...我...我來,我票有沒有給你,我有,我票有給你喔,但是我指定過戶給第三人喔,阿因為我指定過戶給第三人,第三人票有沒有給我,有給我喔,而且他...房子他已經過了喔,他房子有給我,所以我指定給他沒有錯喔,可是我指定給他的之前,我有沒有票給你,我有喔,你完成簽收囉,你是完成簽收喔」、「(林博文)...我當時買給他,我確實有把票,所有完整價金的票都給他,而且每一張我都有支出,只有最後這7000萬,我真的沒錢,我沒辦法付了,那我房子我賣給城州(音譯)廖董,廖董錢都有付給我,他都有付給我,不是沒有,所以跟他一點關係都沒有嘛,就不是斷點的問題嘛」(見本院卷三第380、382、392、398、402、406頁)。可見國瑞公司之票據無法兌現後,林博文於與李明勳之對話中,林博文亦陳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賣予國瑞公司、國瑞公司再轉賣予被告,故國瑞公司指定登記給被告,而被告開予俋泰公司之票係由其收走,非俋泰公司售予被告,與
前揭證人所述相符。
⑦再互核附表一編號3至19被告開立之本票,到
期日均為每月月底;附表二編號3至17所示原告與俋泰公司契約後附國瑞公司開立、原告簽收之支票,到期日則為每月5日,編號18至23到期日雖均為109年12月31日,惟已係附表一最末一張本票(編號19)之到期日(109年12月30日)之後(見本院卷一第76-90頁),與前開證人所述:被告開出之票據係交給國瑞公司,以讓國瑞公司開予俋泰公司、交由原告收執之附表一票據得以兌付
等情,亦為相符。
⑧另對照經
公證人公證之杜孟真律師與陳昌益LINE對話紀錄,杜孟真律師最早於108年8月5日傳送檔名為被告、新安公司及俋泰公司之聲明書電子檔予陳昌益;108年8月12日陳昌益傳送系爭聲明書及新安公司聲明書之圖片與杜孟真律師,請杜孟真律師簽名再拍給陳昌益,杜孟真律師傳送聲明書PDF檔後表示,請再寄送正本予其(見本院卷二第348-351、352-357頁),此與杜孟真律師所述簽收聲明書之時點亦屬一致。
2.被告雖
抗辯其係於108年8月1日透過林博文直接向俋泰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該買賣契約上俋泰公司之大小章印文經鑑定,與俋泰公司登記案卷內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相符,
堪信為真正;證人江書娟亦證稱:被告公司負責人8月1日叫伊跟一個會計到一個地方去簽約(即被證1),去付這個買賣價款,在場有看到華南金控、陳昌益、林博文、謝禎財、原告夫婦還有一位代書,被告開了2.5億土地款,1.4億是做塗銷,1.1億由信託公司交給陳昌益簽收,票據總表附在被告與俋泰公司的合約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8-89頁)。然查:
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原告否認被告提出與俋泰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真正,又依證人陳昌益證稱:8月2日收到被告開的保證票後,俋泰公司的大小章就交由謝禎財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證人謝禎財證述:大約是在這個買賣標的物當中,伊有經手俋泰公司的大小章,因為林博文有說要蓋章的時候,伊就把章交給他,伊沒有確認林博文把章蓋在什麼地方,當時伊的認知林博文做什麼應該會告知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頁),可見
斯時俋泰公司之大小章非由俋泰公司保管,該買賣契約上俋泰公司之大小章究否為俋泰公司授權之人所蓋,容有疑義,在被告未能證明其上俋泰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為俋泰公司授權之人所蓋前,仍無由推定該買賣契約為真正。
②再者,觀以系爭聲明書開頭即明確記載:「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俋泰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31日間針對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及10375、10376建物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同意指定過戶登記在本公司名下並由本公司全額支付買賣價款,...」(見本院卷一第112頁),佐以陳昌益係於「108年8月12日」傳送系爭聲明書及新安公司聲明書之圖片與杜孟真律師,請杜孟真律師簽名再拍給陳昌益,已如前述。衡諸若被告於「108年8月1日」已另與俋泰公司簽署買賣契約,直接向俋泰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當無於其後之「108年8月12日」,尚出具系爭聲明書,並以「國瑞公司與俋泰公司間買賣契約,雙方同意指定過戶登記在本公司」等語稱呼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可能,是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礙難採信。
3.
綜上所述,
堪認原告所述之買賣脈絡較為可採,亦即,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賣予國瑞公司,因原告與俋泰公司有合建關係之源由,故由原告與俋泰公司簽約、俋泰公司與國瑞公司簽約之方式進行,其後,國瑞公司指定登記給被告,被告出具系爭聲明書後,原告及俋泰公司指示中國建經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
㈡原告先位聲明:
原告先位依國瑞公司與俋泰公司間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系爭聲明書及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然:
1.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既非國瑞公司與俋泰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縱依該契約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國瑞公司未依約兌現支票時,俋泰公司得解除契約,由國瑞公司將買賣標的返還俋泰公司,仍無由推導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買賣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2.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
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細繹系爭聲明書全文:「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俋泰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31日間針對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及10375、10376建物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同意指定過戶登記在本公司名下並由本公司全額支付買賣價款,依該合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條款,本公司開立支付該買賣尚未兌現之8000萬元期票(如附件),於俋泰公司過戶上列不動產至本公司名下後,如因歸責於本公司之因素到期支票無法兌現時則視同違約,俋泰公司可依該契約書之約定並通知解除契約,本公司應無條件過戶返還該買賣標的物予俋泰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本聲明書正本暫交由俋泰公司指定之
見證人杜孟真律師保管至所有到期支票兌現後返還聲明書人」(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未提及原告,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均係以俋泰公司為對象,聲明書保管人亦係由俋泰公司指定,堪認係以俋泰公司為出具對象。又雖約定如因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到期支票無法兌現,俋泰公司可依與國瑞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約定通知解除契約,被告應無條件過戶返還該買賣標的物予俋泰公司或其指定之人,然請求及指定之主體既為俋泰公司,而未約定俋泰公司指定之人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依上開說明,與第三人利益契約有間,原告執此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
即屬無據。
3.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聲明書之出具對象係伊
而非俋泰公司
云云。然依系爭聲明書之文義可知,應係以俋泰公司為出具對象,已如前述。況依系爭聲明書之文義,僅「如因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到期支票無法兌現時」方視同違約,始生後續俋泰公司解除契約請求返還之問題。而依證人陳昌益、謝禎財之證述,及證人李明勳提出與林博文之通話譯文,可知被告開出附表一票據,到期日早於附表二國瑞公司開予俋泰公司之票據到期日5日,讓附表二票據得以兌現,又因一個買賣不會有兩套票,原告已收附表二之票據,附表一之票據又係為讓附表二票據得以兌現,故附表一票據開出後交由國瑞公司林博文保管。又兩造既不爭執附表一之本票,除109年11月30日票號KD00000000未兌付外,已全部兌現(見不爭執事項㈩),且依證人李明勳提出與林博文之通話譯文顯示:「(林博文)...那房子已經賣給我乾爹了而且他付款已經付清了,他都有那個證明,都有...都有那個付款證明嘛,那為什麼會...會後面這個是,因為最後面那一筆款項,我們認為,他那邊只要處理好,我跟銀行貸款下來,我就可以支付那個款項,所以那個款項我先動用,是這樣子嘛,那我動用了沒有錯啊,我也沒有騙你啊...」(見本院卷三第398頁),可見原告收執之買賣價金即附表二支票之所以未兌現,非因被告開立之附表一票據有何無法兌現之
可歸責事由,而係因負責保管之林博文挪作他用,自不符「因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到期支票無法兌現時」之違約事由,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
㈢原告第一備位聲明:
原告第一備位依系爭聲明書、國瑞公司與俋泰公司間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四頁手寫註記,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萬元本息。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不得逕依國瑞公司與俋泰公司間買賣契約向被告為請求,已如前述。又系爭聲明書之出具對象為俋泰公司,亦已論述如前,原告依此逕向被告為請求,
核屬無據。再者,依系爭聲明書所載,被告所負價金給付義務為開立附表一所示票據,而附表一之本票,除109年11月30日票號KD00000000未兌付外,已全部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並非未履行依系爭聲明書所負價金給付義務,縱原告收執之附表二支票未兌現,依前所述,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與被告
無涉,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4000萬元之買賣價金。是應認原告第一備位聲明亦為無理由。
㈣原告第二備位聲明:
原告第二備位依系爭聲明書、國瑞公司與俋泰公司間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俋泰公司4000萬元本息,由原告代為受領。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不得逕依國瑞公司與俋泰公司間買賣契約向被告為請求,已如前述。又被告對俋泰公司並非未履行依系爭聲明書所負價金給付義務,故原告以俋泰公司
債權人之身分,代位俋泰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亦無理由。是應認原告第二備位聲明亦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聲明書、國瑞公司與俋泰公司間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項及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第一備位依系爭聲明書、國瑞公司與俋泰公司間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四頁手寫註記,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萬元本息;第二備位依系爭聲明書、國瑞公司與俋泰公司間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俋泰公司4000萬元本息,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一(被告開立之支票及本票)
附表二(原告與俋泰公司契約後附原告簽收之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