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510號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楊鴻恩
黃俊堯
被 告 國科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游逵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對照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六、所揭內容,
堪認顯係漏載,
揆諸前揭規定,
爰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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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零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零叁佰肆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零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零叁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