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5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10號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訴訟代理人  宣麗琪  
            楊鴻恩  
            黃俊堯  
被      告  國科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明津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複  代理人  游逵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對照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六、所揭內容,認顯係漏載,揆諸前揭規定,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原判決欄位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欄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零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零叁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零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零叁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