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實力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翁曉莉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之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
被告等違約未返還借款、利息及
違約金,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
惟依
兩造之借據第25條,關於借據所生債務涉訟時,業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首揭說明,本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