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被      告  實力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永龍
            翁曉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被告等違約未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惟依兩造之借據第25條,關於借據所生債務涉訟時,業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說明,本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