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墨稼文創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相韋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被      告  Sew Your Sou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Lucy Anne Sparrow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 英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兩造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簽訂協議,由原告委任被告手工製作並交付30,000件小毛氈作品及25件平面毛氈藝術品,並委託被告監製由原告發包製作之25件立體毛氈藝術品;被告授權原告得以上開作品與藝術品舉辦三場展覽;原告應給付600,000 英鎊之報酬予被告(其中首次付款,應於同年1 月20日以前給付150,400 英鎊、同年2 月28日以前給付100,000 英鎊)。原告雖於同年1 月20日匯款150,000  英鎊、同年5 月14日匯款60,000英鎊(合計共210,000 英鎊)予被告,然被告於同年5 月25日以原告遲延付款為由,委託律師通知原告終止協議(僅同意返還60,000英鎊)。茲原告主張,因兩造之協議已經終止,被告受有210,000 英鎊之報酬,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乃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判命被告返還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0 年1 月14日訂有協議,原告於同年1 月20日、同年5 月24日共支付210,000 英鎊,遭被告於同年5 月25日以遲延給付為由終止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被告律師函(以上均附中譯本)、原告之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26至54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為陳述,依調查之結果,信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終止協議,致其所受報酬成為無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云云。惟兩造所訂協議即委任契約之終止,係因原告之債務不履行(即遲延給付)所致,被告所為之終止,並不具有溯及而使契約歸於消滅之效力,故終止前之契約關係,尤其是原告於終止前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不因終止而受影響,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而被告(即受任人)受領原告(即委任人)給付之報酬,乃基於終止前有效之委任契約而來,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縱於委任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委任關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之規定,被告之前所受領之給付,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之主張,既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而屬無據,應併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