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冠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幸大智律師
複代理人 卓映初律師
被 告 恆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2 月6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盈文」。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判決之原本及正文,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
更正,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