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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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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中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揚定   
代  理  人  吳雨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提供投標中華電信有限公司標案所需押標金,而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購並委託該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記名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本行支票),聲請人取得系爭本行支票後,於交付票載受款人前即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本行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
(一)系爭本行支票為聲請人向銀行申購並委託該銀行簽發之記名本行支票,於交付票載受款人前即已遺失,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臨櫃服務收費單為證。準此,系爭本行支票所載受款人雖聲請人,惟票載受款人既尚未取得該紙支票,則票載受款人顯非能據該紙支票主張權利之人,亦無從依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以背書及交付支票之方式將票據權利轉讓予第三人,是自無第三人能據系爭本行支票主張權利,從而在系爭本行支票交付予票載受款人前,應認因購買而取得系爭本行支票之聲請人仍為該支票之持有人及權利人,當屬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故聲請人在持有系爭本行支票期間發生票據喪失之情,自得依法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次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55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或到期日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7,150元
PQ0000000
108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