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喜洋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上列
異議人
聲請公示催告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催字第6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6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異議人於112年3月2日收受該裁定,於同日具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見司催卷第23頁、本院卷第12頁),並未逾
上開法定不變期間10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伊雖未於原裁定附件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記載金額,然系爭支票已經由不明
第三人填載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
發票日期112年2月10日,並於同年月14日提示,伊已向警察局報案,原裁定認定系爭支票為無效支票,而駁回伊之公示催告聲請,恐有誤會,
爰依法
聲明異議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三、按公示催告之目的,
乃在催告不明之
相對人申報權利、提出證券,於申報期間屆滿不申報時,失其權利或由法院宣告證券無效之制度(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2項、第560條
參照),因此,於法院准許公示催告前,主張權利之相對人已明者,
聲請人即得對該相對人依一般訴訟程序尋求救濟,無聲請公示催告必要。次按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其立法意旨,乃使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之人,得依
公示催告程序催告不明之
持有人或權利人申報權利或提出票據,俾聲請人得對之主張權利,
非謂票據一旦喪失占有,即使現在持票人已明,喪失票據之人仍得為公示催告。
四、
經查,異議人稱系爭支票已經第三人填載金額80萬元,並於112年2月14日提示付款,系爭支票並非無效之票據,仍得為公示催告
云云。然系爭支票已由第三人填載發票金額及日期,並已由第三人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業經異議人自陳在卷,亦有付款人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2年5月4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20000015號函
暨檢送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又異議人之
法定代理人廖紹宏,已就系爭支票對第三人提起詐欺、
侵占及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有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
陳報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2、42至44、48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支票持票人既非不明,異議人欲否認持票人之權利,自得依一般訴訟程序以為解決,無聲請公示催告必要,非公示催告程序之審查範圍。從而,原裁定雖以系爭支票未記載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無效票據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公示催告聲請,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則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准許公示催告而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