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
抗 告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前於民國112年6月1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駁回抗告人
聲請之裁定,於112年6月16日寄送至抗告人於
聲請狀上自陳之抗告人營業所兼法定代理人
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因遭退回而未能送達,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51條規定,於112年6月20日將該裁定黏貼於法院公告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而為
公示送達;
嗣抗告人對該裁定
聲明異議(異議狀上仍記載
上開地址),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2月6日將原裁定黏貼於法院公告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而為公示送達(見111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卷附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規定,原裁定於公告之
翌日即113年2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計算抗告人之10日抗告期間,抗告人應於113年2月17日(週六,補班日)前提出抗告;
惟本件抗告人遲至113年3月6日始提出抗告,有蓋用本院收狀戳印之
抗告狀在卷
可憑,已逾上開抗告之不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