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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事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65號
異  議  人  陳胤文   
相  對  人  吳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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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煥斌 

上列當事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4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司他字第45號所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0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之訴訟,伊有強力主張民法第148條帝王條款及同法第72條、第767條適法性之強力主張,遭原審及二審漠視、輕率忽略,並無情亂判、誤判,導致伊身心罹病無法工作,又伊金融機構帳戶為全戶大小政府補助款入帳帳戶,攸關伊一家五口之生命命脈,請求法院勿扣押,以免與本件相關人等憲法保障之生命權、生存權遭剝奪,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並經本院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異議人上開之訴,後經本院於108年1月14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10年2月23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277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異議人再為上訴,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2856號判決前揭108年度重上字第277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高院,高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0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經異議人上訴,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1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歷審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㈡、是本件返還土地等事件已裁判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從而本院即應以裁定確定本件返還土地等事件之訴訟費用,並向異議人徵收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又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8,000元,第一審駁回異議人之起訴,異議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萬元,加計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海豚公司)賠償200萬元,故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7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萬2,400元,第二審駁回異議人上訴及追加之訴,異議人復提起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萬6,000元。另異議人就高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77號裁定駁回其二審追加之訴,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240號裁定駁回,再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7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分別向高院、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異議人復對相對人提起假處分,經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分別向高院、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再抗告,亦遭駁回,是前揭抗告、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及其抗告、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8條之18、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前77條之19規定,各應徵收1,000元,合計7,000元。
㈢、準此,異議人暫免繳納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及對高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77號裁定之抗告、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及其抗告、再抗告聲請費及抗告費確定為65萬3,400元(計算式:188,000+242,400+216,000+7,000=653,400)。原裁定審查上開卷證後,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5萬3,4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指摘其遭原審及二審漠視、輕率忽略,並無情亂判、誤判云云,然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既為非訟事件,原裁定及本院均僅能形式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及相對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異議人上開指摘核屬實體上爭執事項,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自難據以認原裁定有何不當。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