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群達通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1 年10月2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1 年度司聲字第359 號之處分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返還提存物之終局處分,於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後段規定相合,應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雖以:
兩造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
相對人假扣押之數額超過借款,
嗣多次扣押、
拍賣異議人之車而不法受償,又變賣異議人之車,造成重大損失,異議人自得以此主張權利,
爰請求廢棄原處分。
三、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
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後,嗣撤銷假扣押裁定,復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
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於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
四、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相對人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408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689 號提存新臺幣1,700,000 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對異議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相對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為聲請返還提存物,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由本院111 年度司聲字第77號裁定命異議人行使權利並提出證明。因異議人未於所命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
乃聲請發還
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扣押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為證,原審准予返還擔保金,核與
上揭規定相符。對於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異議人始終未提出在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前,已經行使權利之證明,徒以尚有權利可以行使,據此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