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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亡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陳菊初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菊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即臺北○○○○○○○○○)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陳菊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菊初年逾80歲,且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列報為失蹤人口,今行方不明已逾3年,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並經鈞院以112年度亡字第30號裁定准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宣告失蹤人陳菊初死亡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陳菊初於109年2月10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閱卷無訛信失蹤人失蹤迄今已屆滿上開法文所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三、次查,失蹤人陳菊初於109年2月10日失蹤,迄至112年2月10日失蹤已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准予裁定宣告其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