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李伯錕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
李伯錕(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李伯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失蹤人李伯錕(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號)
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失蹤後生死不明,
迄今已逾3年,且經
公示催告均無人陳報李伯錕之生死,為此依
民法第8條第2項及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宣告李伯錕死亡。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此分別為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依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
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
推定其為死亡;所謂「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條各項所定
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
反證者,不在此限。
三、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李伯錕之戶籍資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及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公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及家事
裁判公告證書(最後揭示日期:112年8月18日)等可以證明,
足證李伯錕自109年1月17日通報失蹤後,已失蹤滿3年,且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112年8月18日揭示公示催告公告,並定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揭示之日起6個月,該陳報期間已於113年2月17日屆滿,均無人陳報李伯錕之生死,故聲請人聲請宣告李伯錕死亡,
核與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李伯錕係於109年1月17日失蹤,計至112年1月17日失蹤滿3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推定李伯錕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