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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保險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曾川維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邱云莉律師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劉孟昀
            簡靜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投保保單號碼LTEB008470號「永愛終身壽險主約」,並附加「一年期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合稱系爭元大保險契約),及向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超好心C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MB2),並附加「健康久久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附約(HL4)」、「超級新人生傷害保險附約(XHG)」、「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RJ1)」、「金安心豁免保險附約(HB3)」等附約(下合稱系爭遠雄保險契約),其中之元大人壽「一年期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元大手術附約)、遠雄人壽「健康久久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附約(HL4)」(下稱系爭遠雄手術附約)、「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RJ1)」(下稱系爭遠雄醫療附約),均仍有效存在,然被告等抗辯系爭保險附約均因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遭解除,故兩造對於其等間是否仍存有上揭保險附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非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自身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向被告遠雄人壽投保並成立系爭遠雄保險契約,於締約後均按期給付保險費。被告遠雄人壽於108年7月1日以遠壽理賠字第108047110號書函告知原告,因原告未於投保時之書面詢問據實告知投保前2個月曾因「肥厚性疤痕」就醫治療,致被告遠雄人壽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被告遠雄人壽已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系爭遠雄手術附約第8條及系爭遠雄醫療附約第18條約定,於108年6月25日解除系爭遠雄保險附約。原告於簽訂系爭遠雄手術附約、系爭遠雄醫療附約時,曾向保險業務員告知其為求美觀,於投保前曾至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接受染料雷射手術治療車禍傷口所生成之肥厚性疤痕,惟因業務員稱上開雷射手術與因受傷、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用藥而有所不同,原告才勾選「否」,尚難認原告係刻意隱瞞,而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情形。再者,原告所簽訂系爭遠雄手術附約之手術項目係指附約附表中所列之手術項目,並未包含染料雷射手術,應非其附約所承保之範圍,是原告所進行之手術與系爭遠雄手術附約、醫療附約所定義之手術並無關連,應認該手術並不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遠雄人壽對於危險之估計,且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被告遠雄人壽亦未因原告進行該手術而造成額外負擔,被告遠雄人壽自不得據此解除系爭遠雄手術附約、醫療附約。況原告於107年11月10日即已簽署文件同意被告遠雄人壽調閱原告醫療病歷資料,故被告遠雄人壽應自原告簽署時起即知悉有解除之原因,且被告遠雄人壽亦應於108年2月10日進行第一次理賠時,已先行調閱原告於馬偕醫院之病歷資料,惟被告遠雄人壽卻遲至108年6月25日方解除契約,顯已逾1個月之除斥期間,解除權應已消滅,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於107年11月2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元大人壽投保並成立系爭元大保險契約,於締約後均按期給付保險費。詎被告元大人壽於108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因原告未於投保時之書面詢問據實告知於投保前2 個月曾因「肥厚性疤痕」就醫治療,致被告元大人壽未能正確評估危險為由,被告元大人壽已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及系爭元大手術附約第18條約定,解除系爭元大手術附約。惟原告於簽訂系爭元大手術附約時,曾向保險業務員提及其曾為盡快消除疤痕、美觀等因素進行染料雷射手術,係因業務員稱上開雷射手術與因受傷、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用藥有所不同,才於要保書告之事項欄第3點勾選「否」,尚難認原告係刻意隱瞞,而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情形。再者,原告簽訂之系爭元大手術附約之保險範圍未包含染料雷射手術,是原告所進行之手術與系爭元大手術附約所承保之範圍並無關連,應認該手術並不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元大人壽對於危險之估計,且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被告元大人壽亦未因原告進行該手術而造成額外負擔,被告元大人壽自不得據此解除系爭元大手術附約。況原告於107年11月21日即已簽署文件同意被告元大人壽調閱原告醫療病歷資料,故被告元大人壽應自原告簽署時起即知悉有解除之原因,惟被告元大人壽遲至108年7月12日才以上開規定解除契約,顯已逾1個月之除斥期間,解除權應已消滅,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間就系爭遠雄手術附約、系爭遠雄醫療附約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⒉確認原告與被告元大人壽間就系爭元大手術附約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遠雄人壽:原告於簽訂系爭遠雄保險契約後,曾以因108年1月1日騎車自摔產生肥厚性疤痕,於馬偕醫院接受染料雷射手術為由,向被告遠雄人壽申請理賠。被告遠雄人壽於受理理賠過程中發現原告於投保前即有多次至馬偕醫院接受染料雷射手術紀錄,然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投保時,卻未於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書面告知事項據實告知此事,顯有違據實說明義務。再者,被告遠雄人壽於原告申請上揭理賠時,固得以「染料雷射手術」非屬系爭遠雄手術附約、遠雄醫療附約所承保之手術項目而不為理賠,惟若原告因肥厚性疤痕所施行之治療為屬健保手術範圍之「二氧化碳雷射」、「氬氣雷射手術」,則被告遠雄人壽即應給付保險金,是原告投保時未據實說明其患有肥厚性疤痕,顯會變更或減少被告遠雄人壽對於危險之估計。該肥厚性疤痕早在原告向被告遠雄人壽投保前即已發生,此亦可從本院108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判決得知原告慣以佯稱在投保後發生自摔車禍而造成其雙手臂、前胸、左臉之「肥厚性疤痕」為申請理賠手法,是被告遠雄人壽發函解除系爭遠雄手術附約、遠雄醫療附約尚屬有據。末以,被告遠雄人壽知悉系爭遠雄手術附約、遠雄醫療附約有解除原因之時點為108年5月28日,於108年6月25日即發函解除契約,自無逾越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元大人壽:原告於簽訂系爭元大保險契約後,曾以於108年1月1日騎車自摔產生肥厚性疤痕,分別於同年2月及4月間接受染料雷射手術為由,向被告元大人壽申請理賠,然被告元大人壽於受理理賠過程中發現原告於投保前即有多次至馬偕醫院接受雷射染料門診手術紀錄,然原告於投保時,卻未於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書面告知事項據實告知此事,顯有違據實說明義務,且該「肥厚性疤痕雷射」之就診紀錄與原告後申請給付保險金之保險事故具有直接關聯性,是原告有違保險法第64條之情事,被告元大人壽解除系爭元大手術附約,尚屬有據。末以,被告元大人壽是於108年6月20日始發現原告有違反告知義務,於同年7月12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元大附約,並未逾越除斥期間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9至151頁,部分文字因判決編輯修改):
 ㈠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填寫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以自己為要保人和被保險人,向被告遠雄人壽投保主契約「超好心C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MB2)(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健康久久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附約(HL4)、「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RJ1)」(即系爭遠雄手術附約、系爭遠雄醫療附約)等附約。原告於系爭遠雄保險契約要保書七、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3點:「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原告勾選「否」;該份要保書九、聲明事項記載「本人同意遠雄人壽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健康檢查、醫療及病歷個人資料…本人同意遠雄人壽就本人之個人資料,與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範圍內,有為蒐集、處理及利用之權利」。上開保險契約經被告遠雄人壽同意承保,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本院卷一第88至92、344至367、368至374頁)。
   ㈡原告於107年11月21日填寫元大人壽要保書,以自己為要保人和被保險人,向被告元大人壽投保主契約「永愛終身壽險主約」(保單編號:LTEB008470),且於11月29日附加「一年期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即系爭元大手術附約)等附約。原告於系爭元大保險契約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4點:「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原告勾選「否」;該份要保書聲明事項記載「本人同意元大人壽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健康檢查、醫療及病歷個人資料…本人同意元大人壽就本人之個人資料,與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範圍內,有為蒐集、處理及利用之權利」。上開保險契約經被告元大人壽同意承保,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本院卷一第246至253、278至297、249、250、  376至394頁)。   
   ㈢原告於107年1月4日、2月1日、2月22日、4月9日、4月30日、6月12日、6月30日、8月9日、9月22日、10月20日、11月26日在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病歷紀錄均記載:因肥厚性疤痕(雙手臂、胸前、左臉)進行染料雷射手術(本院卷一第256頁以下)。
   ㈣原告於108年2月10日檢附診斷證明書向被告遠雄人壽提出申請理賠,被告遠雄人壽於當日受理理賠。原告復於108年4月申請理賠,經被告遠雄人壽於同月22日受理,原告並於108年5月10日填寫同意被告遠雄人壽向馬偕醫院查詢病歷資料之病歷資料查詢申請書、委託書後交予被告遠雄人壽(本院卷一第178頁、本院卷二第26、96至98頁)。
   ㈤原告於108年4月29日檢附108年4月25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元大人壽申請理賠,被告元大人壽於當日受理。原告同意被告元大人壽向馬偕醫院查詢病歷資料之病歷資料查詢申請書、委託書,並於108年6月3日將附簽名之授權書交予被告元大人壽(本院卷第一第298、254至255頁)。   
   ㈥被告遠雄人壽員工收受前開授權書後,備妥回郵信封寄送馬偕醫院,馬偕醫院回覆病歷後,被告遠雄人壽理賠部於108年5月28日在病歷上蓋印收文章(本院卷一第180頁)。被告元大人壽員工收受前開授權書後,備妥回郵信封寄送馬偕醫院,馬偕醫院回覆病歷後,被告元大人壽理賠部於108年6月20日在病歷上蓋印收訖章(本院卷一第256頁)。 
  ㈦被告元大人壽於108年7月12日以臺北台塑郵局723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元大手術附約,原告於108年7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275、274頁)。
   ㈧被告遠雄人壽於108年6月25日以臺北逸仙郵局1213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遠雄手術附約、遠雄醫療附約(本院卷二第28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之爭點為被告遠雄人壽、元大人壽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解除系爭保險附約,有無理由?原告是否違背據實告知義務?原告未告知被告等其曾於締約前2個月因肥厚性疤痕為染料雷射手術是否影響被告等對於危險之評估?被告等解除系爭保險附約是否逾1年除斥期間?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
 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系爭遠雄保險契約要保書約定:「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對於告知事項詢問,應據實說明,並親自填寫清楚,如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本公司得解除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本院卷一第91頁),系爭元大保險契約要保書亦載明:「請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據實說明並填寫,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保險公司得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本保險契約」(本院卷一第249頁)。經查,本件原告自承因107年3月、107年6月車禍意外造成傷口而產生肥厚性疤痕,先後於107年1月4日、2月1日、2月22日、4月9日、4月30日、6月12日、6月30日、8月9日、9月22日、10月20日、11月26日在馬偕紀念醫院進行染料雷射手術(本院卷一第322頁及前揭不爭執事項㈢),然其於107年10月31日填寫系爭遠雄保險契約要保書時,卻在要保書告知事項欄第3點:「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書面詢問處,勾選「否」之回答,於107年11月21日填寫元大人壽要保書時,亦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4點:「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書面詢問處,勾選「否」之回答。
 ⒉再者,原告固主張其曾向保險業務員提及其為求美觀,於投保前曾接受染料雷射手術去除車禍傷口所生成之肥厚性疤痕,然因業務員稱上開雷射手術與因受傷、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用藥而有所不同,原告才勾選「否」,尚難認原告有刻意隱瞞之情事;惟查:證人即處理系爭遠雄保險契約要保事宜之保險專員齊自熙當庭具結證稱:「本件告知事項是原告自己依照審閱規定看完契約書自行勾選的,伊詢問原告近期受否發生任何疾病或就醫紀錄,原告都說沒有,只有說他曾經發生車禍,但都是皮外傷,就自己擦藥沒有去看醫生,伊有告知原告如果有進行任何手術或治療都要填在表單內,但原告在投保時完全沒有提到因為車禍疤痕需要處理的情形,伊從外觀也看不出原告有何特殊疤痕需要處理,原告沒有提到在投保前就有肥厚性疤痕之情形,也完全沒有說他有進行雷射手術」等語(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證人即處理系爭元大保險契約要保事宜壽險顧問之張守正亦稱:「系爭契約告知事項是由原告所親自勾選,當時伊有詢問既往有無疾病什麼的,對方說沒有,所以伊也沒有在要保書第5頁醫療情形說明欄為任何註記,原告在簽約時沒有說到跟車禍相關的事情,完全沒有提到跟肥厚性疤痕相關的事,在詢問投保前2個月內有無進行醫療行為時,對方也回答沒有,且沒有做任何補充說明,簽約當日也沒有發現原告身上有任何傷痕或疤痕」等語(本院卷二第146至148頁);查前開2位證人雖分屬不同保險公司,惟其等對於要保過程中原告所述言語卻幾乎一致,且2位證人與原告間並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風險捏造事實之動機,因認上揭2位證人所述可採。原告固又主張其於107年10月20日、11月26日均曾進行左眼肥厚性疤痕之染料雷射手術,則簽約時應有明顯疤痕存在,證人所述從外觀並未發現異常云云,顯有不實,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縱然屬實,保險契約既為最大善意契約,本就應由最清楚自身健康狀況之要保人就要保書所詢事項自行確實回答,而非期待保險人自行迂迴發現,是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⒊綜上,原告確於投保前二個月內因受傷接受醫師治療、診療,卻未如實答覆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亦未告知保險業務員相關事實,其違反保險法第64條與系爭保險契約所定據實告知義務甚明。本件被告遠雄人壽、元大人壽均已舉證原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其等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有解除權。
 ㈡原告未告知前揭事項,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⒈按保險法第64條之立法目的保險制度中「最大善意」、「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體現,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有相關連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惟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雖具有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而此事實經證明並未對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有影響,即對特定已發生之保險事故,未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原則並未受到破壞時,保險人始不得解除契約。又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所規定之關聯性,在解釋上須考量要保人可能心存僥倖,儘量隱瞞應據實說明之事項,致保險人無從憑以作為危險之估計及保險費之計算,圖使原本為保險人所拒絕承保或須加費承保之危險,得以較低之保費獲得承保,一旦事故發生,即令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充其量保險人至多亦僅可解除契約;如果兩者並無關係,被保險人即可達到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險金補償之目的,殊非事理之平。從而,應認該關連性存在對象係在於「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與「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之間,亦即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已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主張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此解釋,可避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心存僥倖,亦可落實本條對價衡平之精神,較為妥
 ⒉再者,前開要保人之據實說明義務,係保險制度中保險人於訂約階段對要保人之要求,保險人依要保人告知之內容進行危險估計,以決定承保、調整保險契約抑或拒保,是以,首需強調者,既稱「危險估計」,即含有「不確定性」之風險特質,對於要保人或保險人而言,均不知是否發生保險事故,亦即,該保險契約訂約後,於保險契約有效存續時,隨著時間經過,保險人是否將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是否將獲得保險金,契約雙方均無法預知,只能評估計算風險,此為保險之本質,從而,要保人之據實說明義務是指「訂約階段」之據實說明義務,而非保險人承保後,再對被保險人危險之確認,因此,於人身保險不能以事後檢證之方式來判斷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危險之估計。況若保險人於訂約階段,進行危險估計時,所需被保險人之身體健康資訊,均仰賴保險人單方之調查,將大幅提高其危險估計之成本,間接造成承保之危險共同體(即投保大眾)之保險費加重,勢將嚴重影響保險制度之健全發展,因此即透過要保人對於保險人書面詢問之據實說明義務制度,以達成保險人對承保風險之危險估計。從而,要保人之據實說明義務對保險人至關重要,此即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之體現。若要保人答覆保險人之書面詢問事項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時,基於最大善意之原則,要保人即不應再受保護,亦即遭要保人違反前開據實說明義務之事項,假若保險人獲此資訊雖不致逕覆要保人拒保,但保險人基於危險估計已不敢貿然承保,而將選擇其他變更保險契約內容加以調整之時,應允保險人主張前開規定解除契約,若不如此解釋,將無法敦促要保人履踐據實說明義務,不利於保險制度 之健全,對於其他善意且誠實履行據實說明義務之承保大眾,實不公平。
 ⒊又按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第四點「㈣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八點「第四點至第六點關於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要保書告知事項之內容及詢問之期間長短,保險人得自行簡化內容或縮短期間。又因配合保險商品特性有其特殊之需要及考量,欲加列問題或增列問題之內容時,應另提具相當之證明以說明此項目足以影響危險之估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列入」。據此,可知系爭遠雄保險契約、系爭元大保險契約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應告知事項,乃被告遠雄人壽、元大人壽依財政部發布之「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所規劃設計,屬主管機關事先審核對於人身保險具重要性之事項,並足以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算者所事先臚列,甚至不容保險業者輕易變更,是上開詢問事項自屬主管機關所認定之重要性事項。
 ⒋是以,系爭保險附約既將「最近2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列為應告知事項,則原告未就此為據實說明,自應認其為據實說明之事項具有重要性。且前開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僅簡單詢問兩個月內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並非詢問特定病名,足見被告等就此部份應係以承保前原告是否就醫之整體身體健康狀況,而非是否患有特定疾病,作為風險評估之依據,原告徒以其所進行之染料雷射手術非在承保範圍,即恣意隱瞞此資訊,自難謂可採。況肥厚性疤痕去除手術,並非僅限於美容性目的,基於減緩疤痕造成之紅腫癢痛或避免疤痕侵犯正常組織等醫療目的而為手術者亦屬常見,本件原告所施行之「染料雷射性手術」固非被告給付之手術項目,然若原告係採用傳統手術切除、雷射手術等,即為被告應給付之手術項目。準此,原告因車禍意外造成肥厚性疤痕,卻違反說明義務為據實告知,確有造成被告對於危險之錯誤估算之可能,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不足以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自難謂可採。
 ㈢被告遠雄人壽、元大人壽行使解除權均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除斥期間: 
 ⒈按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21日締約時,即已分別簽署文件同意被告遠雄人壽、被告元大人壽調閱原告醫療病歷資料,且其前於108年2月10日已向被告遠雄人壽申請理賠,則被告遠雄人壽於斯時亦應已先行調閱原告於馬偕醫院之病歷資料,而得查知前揭解除原因,惟被告遠雄人壽、元大人壽卻分別遲至108年6月25日、108年7月12日方解除系爭契約,顯已逾1個月之除斥期間等語,均為被告遠雄人壽、元大人壽所否認。被告遠雄人壽就此抗辯其係於108年4月22日受理原告提出之理賠申請,原告於108年5月10日填寫同意被告遠雄人壽向馬偕醫院查詢病歷資料之病歷資料查詢申請書、委託書並提交予被告遠雄人壽後,被告遠雄人壽方得備妥回郵信封寄送馬偕醫院,被告遠雄人壽理賠部於108年5月28日收受馬偕醫院回覆之病歷資料方得知前揭解除原因,於108年6月25日送達解除系爭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之書面意思表示予原告,其行使解除權未逾前開1個月之除斥期間等語,並提出被告遠雄人壽提出保險金申請書、病歷資料查詢申請書(本院卷二第96至98、26頁)、蓋印「理賠調查108.5.28收文章」戳章之馬偕醫院病歷影本(本院卷一第180至207頁)、臺北逸仙郵局1213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等件為憑,信屬實。被告元大人壽則抗辯其係於108年4月29日受理原告提出之理賠申請,俟原告於108年6月3日將同意被告元大人壽向馬偕醫院查詢病歷資料之病歷資料查詢申請書、委託書提交予被告元大人壽後,被告元大人壽方得備妥回郵信封寄送馬偕醫院,被告元大人壽理賠部於108年6月20日收受馬偕醫院回覆之病歷資料方得知前揭解除原因,旋於108年7月12日送達解除系爭元大人壽保險契約之書面意思表示予原告,原告於108年7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其行使解除權未逾前開1個月之除斥期間等語,並提出保險金申請書、理賠照會單、病歷資料查詢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98、254至255頁)、蓋印「理賠調查108.6.19病歷資料簽證章」戳章之馬偕醫院病歷影本(本院卷一第256至272頁)、臺北台塑郵局723號存證信函回執(本院卷一第274至276頁)等件附卷可考,亦足認為真。據此,本院認被告遠雄人壽於108年6月25日解除系爭遠雄手術附約、遠雄醫療附約時,及被告元大人壽於108年7月12日解除系爭元大手術附約時,均尚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除斥期間。
 ⒊被告遠雄人壽雖未能提出前開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回執,然系爭108年6月25日存證信函所寄送之2處地址,均與被告元大人壽108年7月12日存證信函所寄送之2處地址相同,觀諸被告元大人壽提供之存證信函回執(本院卷一第274頁),可知上開2處地址均有管理委員會人員可代為收受,原告亦不爭執確實有收受被告元大人壽存證信函乙事,並參以被告遠雄人壽與被告元大人壽寄發存證信函時間僅相距不到半個月等情,衡情應可認原告亦已收受被告遠雄人壽所寄發解除系爭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之存證信函;況被告遠雄人壽於108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後,並未接獲任何退件通知,且原告於108年6月27日尚主動致電被告遠雄人壽告知其已收到函文,欲向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等語,有卷附錄音電話及對話譯文可資為憑(本院卷二第102至107頁),益徵原告確已收受被告遠雄人壽寄發之存證信函,則被告遠雄人壽解除系爭手術附約、系爭醫療附約之意思表示業已送達原告而生效。
 ⒋原告雖主張其已授權被告遠雄人壽、元大人壽查閱伊在各醫院診所之相關醫療紀錄及病歷資料,並由被告安排特約醫院為身體檢查,依保險法第62條第2款規定,依通常之注意為他方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情,當事人一方不負通知義務云云。惟醫師檢查是否正確有時需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不能因保險人指定醫院體檢,或被保險人授權保險人查閱其就醫資料,即認被保險人可免除據實說明義務。本件原告未據實告知其於投保前2個月內為去除車禍受傷導致之肥厚性疤痕而進行染料雷射手術,已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且該說明義務之違反,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等對於危險之估計,且原告亦未能證明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其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則被告遠雄人壽、元大人壽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附約,自屬適法。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遠雄人壽於108年2月10日進行第一次理賠時,應已先行調閱原告於馬偕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被告遠雄人壽、元大人壽應有專門收受郵件之部門,由該部門送到理賠部應有部門層轉時間差,故被告遠雄人壽、元大人壽應更早就知悉解除原因,其等行使解除權時已經逾1個月的除斥期間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謂可採。
 ㈣綜上各節,被告遠雄人壽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本文及系爭遠雄保險契約約定於108年6月25日向原告解除系爭遠雄手術附約、遠雄醫療附約,及被告元大人壽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本文及系爭元大保險契約約定於108年7月12日向原告解除系爭元大手術附約,均屬合法;系爭遠雄手術附約、遠雄醫療附約、元大手術附約既經合法解除,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遠雄手術附約、遠雄醫療附約、元大手術附約存在,即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遠雄人壽、元大人壽所為解除系爭保險附約之意思表示或不符合要件、或逾除斥期間、或屬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取;被告遠雄人壽、元大人壽抗辯其等已經合法解除系爭保險附約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遠雄手術附約、遠雄醫療附約、元大手術附約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