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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保險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川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113年6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按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是以,如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事件,應以原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遠雄人壽健康久久手術醫療終身保險契約(HL4)(下稱健康久久附約)、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RJ1)之保險契約(下稱康富附約,與健康久久附約合稱系爭遠雄保險附約)關係存在;㈢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就保單號碼LTEB008470之元大人壽一年期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元大保險附約)關係存在。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由上訴人即原告就系爭遠雄保險附約、系爭元大保險附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而經本院一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04,000元(計算式:4,400,000元+4,000元=4,404,000元,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8號卷一第140至141頁)。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0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66,98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