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全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丁士珍
相 對 人 全方位創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1386號),
聲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間委任聲請人撰寫規劃「基隆市政府2023臺灣燈塔教育節委託專業服務案」(下稱
系爭服務案)所有教育相關活動與內容,並協助相對人參加系爭服務案之投標,相對人於112年6月1日取得第1優勝廠商之議約資格後,於同日由相對人以口頭方式與聲請人達成委任合作關係,確認由聲請人負責系爭服務案所有教育相關活動之策劃、執行、聯絡、協調等事宜,
迄112年10月,
上開期間聲請人均依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李猶龍口頭或LINE指示,並於112年6月17日洽邀聲請人之其他成員共同辦理活動。
詎聲請人於112年10月27日、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6日繕製創堉有限公司(下稱創堉公司)函、合作意向書、移交清單等予相對人,相對人均不予回應,並拒絕承認
兩造間委任關係,迄今仍積欠聲請人報酬新臺幣(下同)1.758,000元。又相對人因本活動應繳納
履約保證金46萬元,經費標單明細表亦規劃支出463萬元,
惟相對人之資本額僅60萬元,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758,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上開委任關係而積欠聲請人1,758,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服務案之投標須知、需求說明書、勞務採購契約範本;臺灣燈塔教育節活動流程(含論壇工作坊)內容、基隆市立武崙國民中學(下稱武崙國中)函、聲請人與李猶龍之LINE對話內容、創堉公司函
暨合作協議書、合作意向書、報價表及直接費用明細表、信用卡帳單、聲明書為證。然查:
⒈依上開證據,可知基隆市政府有辦理系爭服務案,並由武崙國中辦理招標,
嗣武崙國中於112年6月1日函通知相對人參與系爭服務案評選會議,評選結果為第1優勝廠商,而聲請人為創堉公司之總經理,於112年5月15日至112年10月24日之LINE對話內容有提及系爭服務案,聲請人並表明創堉公司為相對人之合作廠商,其後並由創堉公司函相對人簽署合作協議書、合作意向書,並要求相對人審認服務費報價表等,經相對人於112年11月6日委由
律師發布聲明書否認與創堉公司之合作關係。
⒉則聲請人所主張之委任關係究係存在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抑或存在於聲請人與李猶龍間、抑或存在於創堉公司與相對人間,實有疑義。且聲請人提出之創堉公司報價表為其片面所製作,未經相對人簽認,無從認定兩造間就報價表
所載委任報酬1,758,000元,已達成
合致。故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尚
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兩造間有
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且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報酬1,758,000元之事實。
㈡
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則依
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該擔保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