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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全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凸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麟 


相  對  人  品睿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李育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零捌佰壹拾肆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貳仟肆佰肆拾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貳仟肆佰肆拾參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間陸續向聲請人採購,經聲請人催討後,僅給付部分貨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1萬2,443元之貨款。又相對人突於112年1月3日寄發公司解散通知予聲請人,因相對人恐無繼續付款之意願,聲請人爰多次以口頭或電子郵件方式請求相對人給付,並寄發存證寄函請求相對人限期給付,然相對人僅以電子郵件方式回覆聲請人表示無法清償。相對人已無意由繼續營業獲取收入用於清償貨款,更未積極主動提出清償貨款方案予聲請人,僅空言會將聲請人之貨款債權列入分配,而迄今未提出任何相對人公司財產及債務資料供聲請人確認與參考,倘不即時實行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於相對人之財產2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請求,已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案列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18號給付貨款務事件,有聲請人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工商登記資料、訂購單、相對人公司解散通知、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19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電子郵件截圖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就本案之假扣押原因,依相對人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其已於112年2月4日經主管機關同意解散,並據相對人於112年1月13日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相對人表示無法於期限內依聲請人之要求付款,計1至3個月處理各廠商債權登記及清算後,再排付款計畫等語,且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外,對外尚有約1,117萬元之債務,並均由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案。以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600萬元,其債務已遠高於其資本額,並已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等情,堪認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揆諸前揭說明,自可認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院雖認聲請人釋明仍尚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堪以擔保補之。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31萬2,44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