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華泓國際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壘通有限公司
主 文
一、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付執行人員
記明上開意旨。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聲請人並預先簽發112年4月至113年3月、
發票日分別為各月1日、面額均為63萬元之支票12紙予相對人,由其
按月兌現以支付租金。
嗣系爭房屋於112年7月24日因失火燒燬,
兩造之租賃關係應當然終止,聲請人即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尚未兌現之支票。
惟相對人竟仍兌現發票日為112年8月1日之支票,並拒絕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因支票為無因性之流通證券,倘相對人兌現或轉讓系爭支票,聲請人日後將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聲請
本件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
禁止相對人兌現系爭支票及轉讓予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等語。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關於
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第53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房屋
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影本、
存證信函為證,
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
支票為無因證券,易於轉讓流通,票據債權極易發生變動,倘經相對人提示或轉讓,縱聲請人日後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本案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亦有相當之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之。是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又本件假處分係禁止相對人提示系爭支票或轉讓予第三人,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系爭支票暫時無法提示、讓與等處分行為所生之法定
遲延利息損失。而聲請人
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支票之票面合計金額即441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
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應為95萬5,500元【計算式:441萬元×5%×52/12
】。另審酌本案訴訟所需分案、送達、移審等情事,爰酌定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