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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全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華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靖庭 
相  對  人  壘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付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聲請人並預先簽發112年4月至113年3月、發票日分別為各月1日、面額均為63萬元之支票12紙予相對人,由其月兌現以支付租金。系爭房屋於112年7月24日因失火燒燬,兩造之租賃關係應當然終止,聲請人即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尚未兌現之支票。相對人竟仍兌現發票日為112年8月1日之支票,並拒絕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因支票為無因性之流通證券,倘相對人兌現或轉讓系爭支票,聲請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本件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禁止相對人兌現系爭支票及轉讓予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第53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為證,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支票為無因證券,易於轉讓流通,票據債權極易發生變動,倘經相對人提示或轉讓,縱聲請人日後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本案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亦有相當之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之。是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假處分係禁止相對人提示系爭支票或轉讓予第三人,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系爭支票暫時無法提示、讓與等處分行為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而聲請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支票之票面合計金額即441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應為95萬5,500元【計算式:441萬元×5%×52/12】。另審酌本案訴訟所需分案、送達、移審等情事,爰酌定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2年9月1日
華泓國際有限公司
63萬元
FQ0000000
2
112年10月1日
華泓國際有限公司
63萬元
FQ0000000
3
112年11月1日
華泓國際有限公司
63萬元
FQ0000000
4
112年12月1日
華泓國際有限公司
63萬元
FQ0000000
5
113年1月1日
華泓國際有限公司
63萬元
FQ0000000
6
113年2月1日
華泓國際有限公司
63萬元
FQ0000000
7
113年3月1日
華泓國際有限公司
63萬元
FQ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