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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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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歐宗堅 
再審被告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7號、民國111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1號、民國112年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同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06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有其於民國112年2月1日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在卷可稽,經核係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等法院合併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