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峻源
相 對 人 睿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
假扣押之聲請,由
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此於
假處分及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有
準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533條及第538條之4規定可明。
二、本件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訴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
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薪資(或差額)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於112年9月4日追加聲請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查其本案部分係因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爭訟,依兩造簽署之聘僱合約書第15條約定「如因本合約或因本合約而引起之糾紛,雙方同意以
誠信原則解決,如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0號卷第207頁),
堪認兩造間就因勞動契約關係所生爭訟訂有排他性之
合意管轄約款。本件本案訴訟既
非專屬管轄之事件,且兩造又曾以
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以本案訴訟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均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其中本案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28日裁定移送該法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部分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