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全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巧玲 
代  理  人  施宇宸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羅德史瓦茲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聲請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