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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執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江志鴻 
相  對  人  夆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曉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參拾貳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惟相對人嗣僅給付22,932元,尚餘2,068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全部金額之義務為由,聲請就調解內容未履行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