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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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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專調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聲請調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曾明輝   
代  理  人  魏千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文德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國慶 
代  理  人  廖修譽律師
相  對  人  郭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又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有分別規定。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文德傢俱有限公司(下稱文德公司),文德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指派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彥呈至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丹麥琥珀B5棟9樓)進行傢俱組裝工作,因文德公司未提供安全適於工作之環境,致聲請人於同年11月24日操作圓鋸機不慎切到左手手指,送醫治療及職業重建後,仍無法回復工作。縱認文德公司聲請人之雇主,因郭彥呈係向文德公司承包工程,並於上開案場指揮監督聲請人之人,則文德公司與郭彥呈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以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侵權責任,先位依聲請人與文德公司間僱傭關係請求文德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以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請求文德公司與郭彥呈負連帶補償責任等語。經查,文德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同區、郭彥呈住所地在新北市萬里區,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依聲請人聲請之事實,聲請人係主張自己在新北市板橋區從事工作時受傷,而向相對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可認聲請人勞務提供地或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板橋區,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