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專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安麗捷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相 對 人 衡昱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定。
二、
經查,
聲請人安麗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捷公司)與
相對人所締結收購框架協議第7條後段約定:「對於本協議而引起疑義或糾紛,雙方同意依
誠信原則解決之,因執行本協議發生法律上爭議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35頁),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乃因
上開收購框架協議之執行所生之爭執,準此,本件既
非專屬管轄之事件,且
兩造又曾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聲請人設立地址、
住所地均在臺北市大安區,則前揭關於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並無致聲請人難以主張其權利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