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小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周書玉 
被      告  亞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青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6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0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5條後段,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小額程序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17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移轉債務人林昱誠對被告薪資債權之執行
  命令,自110年10月起至112年6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1萬3,676元,明細如附表一所示。但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以及調取債務人林昱誠110、111年度薪資所得資料,上述期間,原告可得分配、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應為1萬2,068元,明細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原告
  主張部分有誤或不可採,說明如下:
 ⒈依系爭執行事件110年10月18日發文之移轉命令,110年10月
  份,原告之分配比例應為5.4%。
  ⒉本院調取債務人林昱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10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30萬8,800元,平均月薪為2萬5,7
  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各項計算均同),111
  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47萬8,550元,平均月薪為3萬9,879元
  ,原告就110年10月至12月部分,亦以111年度之平均月薪金額計算,自非可採。以上述債務人林昱誠110年度平均月薪2萬5,733元,扣除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2倍即2萬1,202元後,每月可執行薪資債權金額以4,531元為限。以此金額,按原告之分配比例計算,其110年10月、11
  月,可得分配金額應各為245元。
 ⒊110年12月部分,當月可執行之4,531元,扣除應優先給付稅捐9,614元,尚不足5,083元,故無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本月原告可得分配金額為0。
 ⒋111年1月,當月可執行薪資債權金額為1萬3,293元,優先給付上述稅捐5,083元後,可執行分配之金額為8,210元,按原告分配比例計算,其可得分配金額為443元。
 ⒌111年2月至8月,按原告之分配比例計算,其每月可得分配
  金額為718元。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執行事件移轉債務人林昱誠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萬2,068元,暨自訴狀繕本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一: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676元之明細表
扣薪月份
扣薪比例
 應分配金額
      備    註
110年10月
6.8%
904元

110年11月
5.4%
718元

110年12月
5.4%
199元
扣除優先給付稅捐9,614元
111年1月至8月
5.4%
5,743元

111年9月
5.3%
250元
扣除優先給付稅捐8,585元
111年10月至
112年6月
4.9%
5,862元


附表二:
本院認定金額之計算明細表
編號
執行年度月份
原告之
分配比例
原告可得
分配金額
       備    註

1
110年10月
5.4%
245元
110年度每月可執行債務人薪資債權金額為4,531元。
2
110年11月
5.4%
245元

3
110年12月
5.4%
0
扣除優先給付稅捐9,614元。
(尚不足5,083元)
4
111年1月
5.4%
443元
111年度起每月可得執行債務人薪資債權金額為13,293元。
扣除優先給付稅捐5,083元,餘額8,210元按比例分配。
5
111年2月
5.4%
718元

6
111年3月
5.4%
718元

7
111年4月
5.4%
718元

8
111年5月
5.4%
718元

9
111年6月
5.4%
718元

10
111年7月
5.4%
718元

11
111年8月
5.4%
718元

12
111年9月
5.3%
250元
扣除優先給付稅捐8,585元。餘額4,708元,按比例分配。
13
111年10月
4.9%
651元
編號13至21,依原告主張之分配比例計算。
14
111年11月
4.9%
651元

15
111年12月
4.9%
651元

16
112年1月
4.9%
651元

17
112年2月
4.9%
651元

18
112年3月
4.9%
651元

19
112年4月
4.9%
651元

20
112年5月
4.9%
651元

21
112年6月
4.9%
651元

      合     計
12,0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