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周書玉
被 告 亞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6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06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5條後段,
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小額程序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
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173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移轉
債務人林昱誠對被告薪資
債權之執行
命令,自110年10月起至112年6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1萬3,676元,明細如附表一所示。但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以及調取債務人林昱誠110、111年度薪資所得資料,上述
期間,原告可得分配、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應為1萬2,068元,明細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原告
主張部分有誤或不可採,說明如下:
⒈依系爭執行事件110年10月18日發文之移轉命令,110年10月
份,原告之分配比例應為5.4%。
⒉本院調取債務人林昱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10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30萬8,800元,平均月薪為2萬5,7
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各項計算均同),111
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47萬8,550元,平均月薪為3萬9,879元
,原告就110年10月至12月部分,亦以111年度之平均月薪金額計算,自
非可採。以上述債務人林昱誠110年度平均月薪2萬5,733元,扣除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2倍即2萬1,202元後,每月可執行薪資債權金額以4,531元為限。以此金額,按原告之分配比例計算,其110年10月、11
月,可得分配金額應各為245元。
⒊110年12月部分,當月可執行之4,531元,扣除應優先給付稅捐9,614元,尚不足5,083元,故無餘額可供
債權人分配,本月原告可得分配金額為0。
⒋111年1月,當月可執行薪資債權金額為1萬3,293元,優先給付上述稅捐5,083元後,可執行分配之金額為8,210元,按原告分配比例計算,其可得分配金額為443元。
⒌111年2月至8月,按原告之分配比例計算,其每月可得分配
金額為718元。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執行事件移轉債務人林昱誠薪資債權之
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萬2,068元,
暨自訴狀
繕本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一: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676元之明細表
附表二:
本院認定金額之計算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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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0年度每月可執行債務人薪資債權金額為4,5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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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扣除優先給付稅捐9,614元。 (尚不足5,083元) |
| | | | 111年度起每月可得執行債務人薪資債權金額為13,293元。 扣除優先給付稅捐5,083元,餘額8,210元按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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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扣除優先給付稅捐8,585元。餘額4,708元,按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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