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洪玉敏
被 告 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孫時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而提出本件訴訟,
經查,被告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另原告勞務提供地亦在臺北市中山區,此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原告聲明書狀各1紙存卷可查,
可徵被告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及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均
非位於本院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