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韓永祺
耿匯宗
崔雲海
被 告 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因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而提出本件訴訟,
經查,被告公司所在地於原告起訴前,即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而原告等人之勞務提供地在新北市中、永和地區,此有卷附本法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1紙
可參,
可徵原告等人勞務提供地及被告公司所在地均
非位於本院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原告等人勞務提供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