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高志仁
被 告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鄭明岳
苗怡凡律師
理 由
一、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擴張請求
被告應給付195萬992元及遲延利息,有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狀
可稽。
上開變更後之訴,其請求金額已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原告亦
聲請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爰依
首揭條文,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