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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簡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巫靜如   
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春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
  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
  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
  ,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    
二、經核,本件原告請求資遣費不足額、業績獎金等事件,係屬因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查,兩造簽署之勞動契約第34條明文:「雙方因本契約所引起之任何疑義、糾紛,
  …;如有訴訟之必要,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約款),且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有原告提出之勞動契約影本附卷可參(見卷第54頁。而原告
  就上述第一審管轄合意,並未敘明對其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且以原告住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而言,系爭約款合意之管轄法院,對於原告亦屬較為便利;復以本件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兩造應受系爭約款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準此,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應屬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