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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李姵儒
            孫晴 
            陳意旻
相  對  人  君之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而提出本件訴訟,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查,可徵相對人公司所在地非位於本院轄區,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