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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陳柏舟   
相  對  人  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雅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假處分)事件,異議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本院110年度勞聲再字第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8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異議人均誤植「項」為「款」)規定,對民國112年2月9日本院110年度勞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惟系爭裁定係就異議人對本院110年9月16日110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裁定為更正,因該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法不得抗告,異議人對之提出異議,自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