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陳柏舟
相 對 人 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再審(
假處分)事件,
異議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本院110年度勞聲再字第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
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
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
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8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異議人均誤植「項」為「款」)規定,對民國112年2月9日本院110年度勞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提出異議。
惟系爭裁定係就異議人對本院110年9月16日110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裁定為更正,因該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法不得抗告,異議人對之提出異議,自不合法,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謝佳純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