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楊朝陽
相 對 人 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32號),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古成泉(身分證統一編號:K一二〇五四六七三〇)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勞執字第三二號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為相對人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訟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
準用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因新北市政府已於民國112年4月30日認定相對人歇業屬實,
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法定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德新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德新公司)為相對人股東,原由其指派之代表人古成泉當選為相對人董事,並經相對人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古成泉於112年3月24日向德新公司辭任相對人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德新公司
迄未改派代表人董事
等情,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查明,足見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恐致系爭事件久延而受有損害,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古成泉原擔任相對人董事長,對於公司業務及經營狀況已有瞭解,並於112年4月18日代表相對人與聲請人作成勞資爭議調解,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使相對人及其股東之權益受損,爰選任古成泉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
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
參照),此於
非訟事件關係人,應同此解釋。是
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非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應不得抗告,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